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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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四四號
原告台北市景美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蕭堯郎 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算利息,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嗣後分期繳息,逾期繳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丙○○○:我沒有錢還,我跳票。
(二)、被告乙○:我土地賣了之後可以還原告錢。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主張現在沒有錢還等語,尚難阻卻原告依法求償。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