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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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 林益如 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昇陽公司)與訴外人 林志郎 於民國96年4月9日簽訂合建協議書(下稱合建協議書),合建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由昇陽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提供借款予林志郎,林志郎則提供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林志郎同日指定女兒即再抗告人為借款人,昇陽公司則指定相對人提供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8,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存續期間自96年4月9日起至101年4月8日止,於同月10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林志郎 未履行合建協議,且於99年9月間具函向昇陽公司表示終止合建協議並願返還借款,卻遲未清償,經相對人於100年10月7日發函催告林志郎與再抗告人於函到起32日前返還上開借款,仍未據返還,爰依法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下稱拍賣抵賣物裁定),准予將再抗告人系爭不動產拍賣。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因昇陽公司與林志郎簽訂合建協議
書後,受昇陽公司指定給付合建配合款,而再抗告人則僅單純為合建配合款之受款人,未與相對人或昇陽公司簽署任何契約或借據,兩造間未存在任何借貸關係。相對人雖提出借據主張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存在借貸關係,然該借據上僅載再抗告人收訖8,000萬元,並未記載再抗告人為借款人,自無從認定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存在借貸關係。又相對人雖提出林志郎與昇陽公司間合建協議書,但相對人並未依約交付全部款項而涉有違約情事,林志郎與昇陽公司雖已終止上開協議之合意,但雙方既未約定契約終止後返還相關款項之義務,是於昇陽公司與林志郎達成協議前,再抗告人及林志郎尚無返還款項之義務。原法院未令相對人提出相關文件,以調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負有債務,竟遽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合法債權,遂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於法顯有違誤,依法本應予廢棄,然原裁定竟又未予詳查,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合法,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原裁定不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顯有錯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相對人則以再抗告人再抗告之事由均屬實體抗辯,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審酌,再抗告無理由資為抗辯。
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主張原因事實為:昇陽公司與林志
郎於簽訂合建協議書,合建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由昇陽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提供借款予林志郎,林志郎則提供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林志郎同日指定再抗告人為借款人,昇陽公司則指定相對人提供借款8,000萬元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8,0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借款債務,存續期間自96年4月9日起至101年4月8日止,於同月10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林志郎未履行合建協議,於99年9月間發函向昇陽公司表示終止合建協議並願返還借款,卻遲未清償,經相對人於100年10月7日發函定期催告林志郎與再抗告人返還上開借款,仍逾期未返還借款,爰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再抗告人不爭執真正之合建協議書、支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影本,見原法院司拍字97號卷第7至12頁)等為證,則依借據上所載再抗告人收到8,000萬元,上開款係依96/04/09簽訂合建協議之約定借款金額,立據人為再抗告人(由林志郎代理),此有借據影本在卷可按,揆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原法院自形式上審查,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確係存在,相對人以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自屬合法有據,而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誤以該借據上未記載再抗告人為借款人,據以指摘未與相對人間存在借貸關係,並謂相對人雖提出林志郎與昇陽公司間合建協議書,但相對人並未依約交付全部款項而涉有違約情事,林志郎與昇陽公司雖已合意終止上開合建協議,但雙方既未約定契約終止後返還相關款項之義務,是於昇陽公司與林志郎達成協議前,再抗告人尚無返還款項之義務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違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無可取。
綜上論述,原法院第二審維持原法院第一審所為准予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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