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揚於民國106年4月23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奕竣 ,沿嘉義市○○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王榮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王榮豐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榮豐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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