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洪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4218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洪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洪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白洪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26日│105年12月1日│106年3月4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24710號│第6659號│第10963、1107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106年度沙簡字第233號│106年度易字第23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4日│106年5月12日│106年8月1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106年度沙簡字第233號│106年度易字第237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5日│106年7月3日│106年9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1.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982號│第10754號│第14218號││├───────────┴───────────┤2.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11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0963、1107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3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1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37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218號│││││2.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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