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光
林佩筠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瑞光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民安巷由新盛街往豐勢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勢區民安巷與中正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並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佩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玟甄,○○○區○○路由豐原區往谷關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致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告黃瑞光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黃瑞光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背部、右肩、雙膝擦傷之傷害;被告林佩筠則受有臉部外傷、上門牙脫落1顆、斷裂2顆、四肢挫擦傷之傷害。案經被告黃瑞光、林佩筠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黃瑞光、林佩筠均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黃瑞光、林佩筠分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