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醫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醫字第4號原告乙○○
4樓之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和信眼科診所、甲○○、丙○○賠償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76,000元,未據繳納,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繳之。原告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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