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111年度偵字第189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庭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庭安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前一週內之某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告吳庭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 謝安安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㈣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
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固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備註1 金緯廷 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金緯廷後,以LINE向其佯稱:可至DAKA達凱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109年12月21日19時27分3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金緯廷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第21至25頁)。⒉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73、177至185頁)。111年度偵字第18919號2 沈于皓 109年12月19日以交友軟體結識沈于皓後,以LINE向其佯稱:可至DAKA達凱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109年12月21日19時41分6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沈于皓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5517號卷第105至111頁)。⒉轉帳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39、447至46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3 謝宗翰 109年12月19日以交友軟體結識謝宗翰後,以LINE向其佯稱:可至DAKA達凱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109年12月21日①18時29分②18時45分①3萬元②3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5517號卷第81至89頁)。⒉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45至355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