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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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至27行「將該款項交予『 蔡千涵 』」更正為「將該款項以至便利商店繳費方式轉出」;證據補充「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Messenger暱稱『蔡千涵』對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暱稱「蔡千涵」之成年人後,嗣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從帳戶中提領出款項後至便利商店繳費方式轉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該成年人外,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參與、並與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其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該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將該款項以至便利商店繳費方式轉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又告訴人 吳孟潔 轉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後,被告陸續分別提領後至便利商店繳費方式轉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並依對方指示自帳戶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出後至便利商店繳費方式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96號被告王雅玟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玟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在網路臉書上瀏覽徵才廣告後,乃依該廣告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千涵」之人互加為好友,復由「蔡千涵」邀其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之工作,並許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高額報酬,再由「蔡千涵」負責指示王雅玟配合提款、交款之時地等細節,而王雅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蔡千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雅玟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予「蔡千涵」,「蔡千涵」取得該帳戶資訊後,旋即於110年10月22日13時27分,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 王鈺桐 」在「二手名牌正品保證」社團內,刊登出售名牌包商品之不實拍賣訊息,適有吳孟潔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21時15分、16分許,匯款5萬元、6,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蔡千涵」傳送Messenger訊息指示王雅玟於同(22)日21時52分許至翌(23)日7時29分許間,至不詳地點,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1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蔡千涵」,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吳孟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雅玟固坦承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蔡千涵」,並協助「蔡千涵」提領款項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是借帳戶給「蔡千涵」買貨幣,對方說是公司資金,伊沒有問是什麼公司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孟潔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與「王鈺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社交軟體臉書貼文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供渠等使用,被告僅透過Messenger與「蔡千涵」連繫,且「蔡千涵」未曾實際與被告進行面試,亦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履歷資料加以審核,況被告復自陳與「蔡千涵」素不相識,對於「蔡千涵」之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亦不知其欲應徵公司之名稱或營業項目為何、更不知其公司之登記或營業地址在何處、負責人為何人等應徵工作時必須瞭解之事項,其應徵工作之經過及情形,顯與常情有違,在此無從確保對方收取或獲取其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其帳戶資訊予對方,並依「蔡千涵」指示自其帳戶中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尚需另依「蔡千涵」之指示,以曲折迂迴且於事後難以追查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蔡千涵」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兼以被告只須負責提供帳戶資訊及提領款項,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對方卻允諾於事成後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每日4,000之報酬),實與一般求職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是被告於此聯繫過程中,應得以察覺其應徵之工作內容與常情有異,極可能事涉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然其猶配合此等工作模式,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可能屬於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且該等犯罪所得經由其提領、轉交,將足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應已有所預見,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雅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與「蔡千涵」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又本件犯罪所得尚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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