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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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67號上訴人 陳啟源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2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啟源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民國10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二、陳啟源因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 張俊國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104年1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04年度偵字第412號張俊國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他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簡訊『帶去家裡打麻將的朋友』,『朋友』是何意?)『朋友』就是海洛因的意思」、「(晚上發的簡訊『如果明天晚上沒有,要做久長的朋友』是何意?)我有點忘記了,但『朋友』是我們買海洛因的代號」、「(103年12月14日上午有無到張俊國家買毒品?)有,我跟他買了新臺幣(下同)1000元」、「(103年12月16日你又打電話跟他聊天,是何意?)我有跟張俊國聊天見面,確實也有跟他買毒品,有時真的是聊天,另外『泡茶』也是代號,所以我知道我103年12月16日有跟他買海洛因」等語。嗣為迴護張俊國使脫免罪刑,竟基於偽證犯意,於張俊國上述案件起訴繫屬於原審之後,在104年8月18日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就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如附表二所示。
張俊國販毒案件嗣即因證人陳啟源於該案偵查、審理中證言反覆不一,於105年4月6日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判決無罪確定。
三、案經原審依職權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同於原審認定,引用如下: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以外之陳述,雖非自白,而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然自白任意性之法則,既係在避免不當取供所導致之冤抑,自無捨被告自白以外之陳述,而為相異之處理。蓋如認被告自白以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將有使被告因此欠缺任意性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素材,而有使被告蒙受冤抑之危險。故本諸自白任意性法則之相同法理,被告自白以外之陳述如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2、經查:①被告陳啟源對於其於他案偵查中所為供述之任意性,並未
爭執,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要求其指證他案被告張俊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係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後具結而為證言;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遭檢察官違法取供之情事,而被告於他案偵查中供述之內容亦核與事實相符,依據前述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②被告雖否認其於他案警詢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辯稱:伊
於警詢製作筆錄時,警方一直恐嚇伊,要伊指證他案被告張俊國,如果伊未指證的話,可能會被收押禁見;且警詢時係警方自行製作筆錄,然後叫 伊蓋 指印,伊並沒有看過筆錄的內容云云。然被告於他案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於員警提示多通通訊監察譯文時,明確區分何次之通聯係購買海洛因之對話,何次僅係一般聊天之邀約,並未就員警懷疑疑似購毒交易對話之所有通聯內容,全數依附譯文內容供述係向他案被告張俊國購毒。另據被告於他案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跟張俊國買毒品?)我剛上來有碰到他,所以我不太敢講,我現在想要好好工作,不想牽涉指認他人的事情,不然別人可能會來找我,在警局時不知道我的筆錄會拿給他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2號卷第86頁反面),可知被告於他案偵訊前,曾與他案被告張俊國照面,因而產生心理壓力,而影響其供述之意願,在此情形下,被告猶於偵訊時指證他案被告張俊國販賣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之內容,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益徵被告於他案偵訊時之供述,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被告所指:「警詢時係警方自行製作筆錄,然後叫伊蓋指印,伊並沒有看過筆錄的內容」之情形,蓋如被告於他案警詢時之供述係警方自行製作筆錄後,請被告於筆錄上蓋指印,則被告何能於他案偵訊時向檢察官為相一致之供述。從而,被告於他案警詢之供述,並無被告所指欠缺任意性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他案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簽署之證人結文(見104年度偵字第412號卷第88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102頁),係屬書證之性質,為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審酌該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係在他案偵訊時就他案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伊於他案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係屬實在;伊於警詢時,係因警方要求伊指證他案被告張俊國,警方並稱伊若未指證張俊國,伊就被告收押禁見;警詢時,係警方自行製作筆錄,然後叫伊捺印指印,伊當時並沒有看筆錄的內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月15日他案偵訊時,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具結後證稱:「(問:你簡訊『帶去家裡打麻將的朋友』,『朋友』是何意?)『朋友』就是海洛因的意思」、「(問:晚上發的簡訊『如果明天晚上沒有,要做久長的朋友』是何意?)我有點忘記了,但『朋友』是我們買海洛因的代號」、「(問:103年12月14日上午有無到張俊國家買毒品?)有,我跟他買了1000元」、「(問:103年12月16日你又打電話跟他聊天,是何意?)我有跟張俊國聊天見面,確實也有跟他買毒品,有時真的是聊天,另外『泡茶』也是代號,所以我知道我103年12月16日有跟他買海洛因」等語。復於他案一審審理時,在原審法院刑事第二法庭,經審判長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諭令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具結證稱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等事實,有被告於104年1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104年8月18日他案審理時之筆錄在卷 可佐 (見104年度偵字第412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86頁至第92頁反面),並有被告前開證述所簽署之證人結文2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412號卷第88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10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除前開被告於他案偵訊時之供述外,被告另於他案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你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於103年12月14日08時05分、08時27分、08時31分共3通,這是我過去跟 阿國 購買海洛因毒品,當時我是跟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當時是我先打給阿國,看他有沒有在家,我到他家樓下後,他幫我按電梯上去12樓他家,阿國就在門口等我,我直接告訴他要1000元,阿國就拿1小包的海洛因毒品給我,我就將1000元交給阿國後,就坐電梯下去」、「(問:為何阿國知道你要過去跟他拿毒品海洛因?)因為我們之前就有聊過,並以『拿朋友』為購買海洛因的代號,金額的部分都是見面再說」、「(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你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於103年12月16日13時51分、14時00分共2通,這次也是過去幫阿國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也是坐電梯上去12樓他家,在門口見面後,我就跟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他將1小包海洛因毒品交給我後,我就拿1000元給他就離開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而其與他案警詢時之供述,亦核與被告於104年1月15日他案偵訊時,供述其於103年12月14日、12月16日與他案被告張俊國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要情節相符。
2、被告雖否認其於他案警詢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辯稱: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警方一直恐嚇伊,要伊指證他案被告張俊國,如果伊未指證的話,可能會被收押禁見;且警詢時係警方自行製作筆錄,然後叫伊蓋指印,伊並沒有看過筆錄的內容云云。然被告於他案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於員警提示多通通訊監察譯文時,明確區分何次之通聯係購買海洛因之對話,何次僅係一般聊天之邀約,並未就員警懷疑疑似購毒交易對話之所有通聯內容,全數依附譯文內容供述係向他案被告張俊國購毒。另據被告於他案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跟張俊國買毒品?)我剛上來有碰到他,所以我不太敢講,我現在想要好好工作,不想牽涉指認他人的事情,不然別人可能會來找我,在警局時不知道我的筆錄會拿給他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2號卷第86頁反面),可知被告於他案偵訊前,曾與他案被告張俊國照面,因而產生心理壓力,而影響其供述之意願,在此情形下,被告猶於偵訊時指證他案被告張俊國販賣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之內容,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益徵被告於他案偵訊時之供述,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被告所指:「警詢時係警方自行製作筆錄,然後叫伊蓋指印,伊並沒有看過筆錄的內容」之情形,蓋如被告於他案警詢時之供述係警方自行製作筆錄後,請被告於筆錄上蓋指印,則被告何能於他案偵訊時向檢察官為相一致之供述。而被告於偵訊已與他案被告張俊國照面且已有心理掙扎壓力之情形下,仍於具結後證稱「朋友」、「泡茶」係向他案被告張俊國購買海洛因之代號,並確認「確實」有向他案被告張俊國購買海洛因,及2次交易海洛因之事實,更堪認被告於警詢所述屬實,至堪採信。
3、被告雖於他案一審審理時改稱:伊於103年12月14日上午8時31分後之某時許,是到他案被告張俊國他家聊天,沒有做什麼事情,只是泡茶聊天;103年12月14日上午8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伊說到「我拿朋友到了」是什麼意思,伊已經忘記;103年12月16日之兩通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伊一樣是要與他案被告張俊國聊天云云。然審酌一般人不會將「朋友」以「拿」之用語形容,且依上開被告之警詢筆錄中,警方提示予被告辨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年偵字第4829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幾乎每隔一、兩日、甚或每天即與他案被告聯繫,聯繫之時間或係於同日上、下午,且於任何時段(上午8時許,下午1、2時許,下午5、6時許,晚間7、8時許,晚間9時許等等),是若謂被告係隨時隨地、不分日夜、日日頻繁去電找被告「泡茶聊天」,恐有違於常情。
4、被告於他案一審審理時雖又翻異前詞,改稱:他案被告張俊國沒有販賣海洛因毒品給伊,並稱103年12月14日上午8時許電話所稱之「拿朋友」,是伊向他案被告張俊國借款5000元,伊所說「拿朋友到了」,意思是向他案被告張俊國謊稱「伊的朋友到了」,是伊朋友到了他案被告張俊國住處樓下,要跟他案被告張俊國借錢,其實當天是伊自己要跟他案被告張俊國借錢,伊謊稱是伊朋友要借,所以才說伊朋友到了,當天伊有向他案被告張俊國借到5000元云云;103年12月16日則是找被告泡茶聊天而已,伊在警察局時因為製作筆錄時間過長,而伊當時有喝美沙冬,所以身體不舒服,警察又一直恐嚇伊,要伊講出他案被告張俊國販毒之通話內容,如果伊不配合,會被收押禁見等等,伊只想單純過日子,本來不想搞得太複雜,但是因為警察一直恐嚇伊會被收押禁見,要伊隨便指證他案被告張俊國2條罪名,加上伊103年12月14日那次有跟他案被告張俊國借款5000元,後來伊沒跟他案被告張俊國聯絡,他案被告張俊國就虧伊20多天沒聯絡,伊一氣之下,為了早一點離開警察局,就隨便指證2次,警察製作筆錄後,伊就隨便簽名,到檢察官那邊後,是因為伊沒有喝美沙冬很不舒服,而且心想已經在警察局那邊指證了,所以在檢察官面前,就順著警局筆錄製作的內容,跟著指證103年12月14日、16日之購毒事實,伊在檢察官那邊講什麼,伊忘記了,伊不知這樣會害到朋友云云。然查:
(1)被告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拿朋友到了」等語,被告先於他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拿朋友」是什麼意思,伊已經忘記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88頁)。復於同次審理時改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拿朋友到了」的意思,可能是指伊先前要跟他案被告張俊國借錢,伊說伊朋友摩托車壞掉,借伊5000元,其實那5000元是伊要借的,伊說伊朋友到了,伊朋友到了,伊朋友在下面,要跟伊借5000元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90頁)。
被告對於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拿朋友到了」等語,究係何意,前後之供詞不一,其前開於他案一審審理時所稱「拿朋友到了」,係指向他案被告張俊國借款5000元之事云云,已難採信。
(2)被告於前開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警方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何次之通聯係單純找被告聊天,何次之通聯係其向他案被告張俊國購買海洛因之通話,並於偵訊時,在與他案被告張俊國照面,而產生心理壓力後(詳如前述),仍主動向檢察官陳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朋友」、「泡茶」之意義,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並無因服用美沙冬或急著服用美沙冬而心神不寧、神智不清、將就虛應之處。是被告所述當天因製作筆錄時間過長,伊有服用美沙冬,因而身體不舒服,為能早一點離開而隨意誣指云云,不足採信。
(3)又被告於前開警詢時之供述,並無欠缺任意性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被告於他案審理時翻異前述證詞,改稱遭警察恐嚇云云,係屬欲迴護被告而事後改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對於其於他案偵訊中所為供述之任意性,並未爭執,除於他案審理時明確供稱:伊於他案偵訊時,未遭檢察官恐嚇或強迫等語(見原審104年訴字第210號卷第88頁、第92頁反面),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要求其指證他案被告張俊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檢察官既依法訊問被告,被告復經具結作證,且依前述當天檢察官偵訊被告時之情況,被告反係有來自他案被告張俊國方面之壓迫感與人情壓力,而被告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他案被告張俊國販賣2次海洛因之情節,足證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未遭非法或不正方法取證,而可採信。
(4)又被告於他案審理時供稱:伊係因為向他案被告張俊國借款5000元,事後伊20多天未聯絡,他案被告張俊國一直「虧」伊, 伊始 氣憤而故意誣陷他案被告張俊國云云。然勾稽他案警詢警方所提示他案被告張俊國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其2人於103年12月14日當天及其後之通聯,均未顯示被告與他案被告張俊國有於103年12月14日通話借款之徵象;且如被告於103年12月14日當日係向他案被告張俊國借款5000元未還,何以日後均未見他案被告張俊國於電話中與被告提及該筆5000元之事,更遑論有被告所指遭他案被告張俊國「虧」之情事。又被告除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8時許,與他案被告張俊國有多次通話外,同年12月16日、18日、21日均有聯絡,均未見有被告所指104年12月14日借款後20多天未見面聯絡一事,足證被告事後翻異之詞,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供稱其於103年12月14日向他案被告張俊國借款5000元云云,就借款金額、有無偕同友人、有無借款、當日係聊天或借款種種情節,與他案被告張俊國於他案一審審理時供述無一相符(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95頁反面)。
又果如被告所述,他案被告張俊國係因被告借款5000元之事,一直「虧」被告云云,然依他案被告張俊國前開所述,其對於被告所指借款5000元之事,係毫無印象,足證被告供稱:伊係因為向他案被告張俊國借款5000元,事後伊20多天未聯絡,被告一直「虧」伊,伊始氣憤而故意誣陷被告云云,不僅前後矛盾,且與他案被告張俊國所述不符,不足為憑。
(5)被告於他案一審審理時供稱:伊於警詢時急於離開,故隨意誣指他案被告張俊國販毒2次,於偵訊時配合伊在警方所述之證詞,亦證述他案被告張俊國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伊只想早點離開,不知這樣會害了他案被告張俊國云云;然查,被告於他案警詢及偵訊前,曾有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其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當非不知悉,且被告亦供述:伊與他案被告張俊國認識已久,與他案被告張俊國係談得來之好朋友,他案被告張俊國有時也會鼓勵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2號卷第86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91頁反面),被告豈有僅因為求及早離開警察局或地檢署,即設詞誣陷為其好友之他案被告張俊國的道理。
5、從而,被告於他案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確為虛偽之陳述,被告之上開辯詞,實係臨訟杜撰之詞,殊無足採信。
(三)至原審104年訴字第210號判決經他案被告張俊國上訴後,雖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決改判他案被告張俊國無罪確定,然該判決之理由,尚無從執以為本件被告所犯偽證罪嫌有利認定之基礎,茲說明如下:
1、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決理由略以:⑴被告雖於他案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他案被告張俊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已於他案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可知被告說詞前後矛盾反覆,尚難偏採一端;參以證人即承辦他案員警 黃文威 於他案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警詢是由伊詢問被告,伊是依據監聽譯文逐項詢問被告,經提示譯文後由被告主動陳述向他案被告張俊國購買毒品等語明確,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其向他案被告張俊國購毒之情節,不無迎合員警所提示之通訊內容,而為與之互核相應之說詞,是否本於事實而為證述,已有可疑。⑵被告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簽發拘票,並於他案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兼證人身分接受訊(詢)問,但偵查機關於他案警詢及偵訊時卻未對被告採集尿液,則被告於他案警詢及偵訊時指證他案被告張俊國,是否圖免刑責而為不實陳述,已啟人疑竇。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文威固於他案審理時結證:「(本件其他人都有採尿送驗,為何只有陳啟源沒有?)他不同意」、「(本件有無詢問陳啟源是否同意採尿?)有」、「(以上詢問是否有記明筆錄?)沒有記明筆錄」、「(對張俊國採尿,有無詢求他同意?)筆錄中未敘明,但應該是有經過他同意才採尿」云云,被告既係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並於警詢時坦承其最近一次於104年1月10日下午8時,在家裡施用毒品海洛因,平均2、3天施用一次等犯行,員警並未起獲任何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證據,則採集尿液,乃佐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最有效採證方法,倘員警黃文威認採集尿液須經犯罪嫌疑人同意方得為之,採乃關乎重要之採證程序,何以未於警詢筆錄載明被告不同意接受採尿之旨?反觀他案被告張俊國之警詢筆錄未見他案被告張俊國同意採集尿液之記載,亦無他案被告張俊國同意之書面附卷,卻對他案被告採集尿液。縱使被告不同意接受採尿,員警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以適當方式對被告採集尿液,俾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承辦員警卻捨此弗由,並未對被告採集尿液,錯失採證以佐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機。雖被告於他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餘警詢、偵查中指述他案被告張俊國販賣毒品,並非作為員警不對其採尿之交換條件云云,然被告與他案被告張俊國均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警方亦未起獲任何佐證渠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證,在二人情狀相同之下,關於採集尿液之採證程序卻獲不同待遇,則被告不無為警察機關誘導,而為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且被告既未經採尿,亦無其他物證可佐,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有施用海洛因一事、尚乏憑據,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之可信性亦堪質疑。況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偵察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為施用毒品者,其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之證述,並非無瑕疵所指,復與其於他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齟齬矛盾,更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⑶前述由警方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未談及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毒品交易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之黑話或暗語等對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伊與他案被告張俊國以「朋友」、「泡茶」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代號云云,然細繹103年12月14日通聯內容,被告初始打電話聯絡他案被告張俊國,並未提及「朋友」、「泡茶」等暗語,則他案被告張俊國焉得探悉被告有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意?嗣被告至他案被告張俊國住處樓下,再度打電話通知被告時,雖提及「我拿朋友到了」之隱晦不明言詞,果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朋友」就是「海洛因」之意思為真,然而被告乃購買海洛因之人,豈會向販毒者說「我拿『海洛因』到了」等語,顯與其所述要買海洛因之情不合。雖一般人不會將「朋友」以「拿」之用語形容,他案被告張俊國與被告間就此亦無法做出合理解釋,惟此語乃出自被告之口,他案被告張俊國不僅未對此語加以衍申,反緊接答稱:「喂」,似乎未明瞭或聽清楚被告此話之意思,而未為可否之回應,故縱使被告證述此語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他案被告未為明確回應,本身仍屬被告單方之指證,尚不足資為其與他案被告張俊國有交易毒品之補強證據。再觀諸同日二人其他通聯內容,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47分傳簡訊給他案被告張俊國稱:「兄我帶去家理(裡)打麻將那朋友說如果晚上沒有,是否明天我拿給你,放心我們要做久長的朋友」;他案被告張俊國與被告間復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通話:「 陳俊源 :喂。他案被告張俊國:你要邀你朋友來賭博喔。陳啟源:嘿啊嘿啊。他案被告張俊國:好好」等語,上開通話之含意,被告卻陳稱是要約人過去被告家打麻將之意,足見被告就其於他案被告張俊國之各別通話含意,卻有南轅北轍之詮釋,互相矛盾,是其證述與他案被告張俊國間以代號「朋友」作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約定,尚存疑義,難以遽信。又倘若他案被告張俊國與被告間另有以泡茶作為購買海洛因之暗語之共識或默契,而被告乃購買毒品者,如其聯絡他案被告張俊國欲購買海洛因,理應由被告主動提及「泡茶」才是,然103年12月16日之通聯內容,卻是被告撥打電話聯絡他案被告張俊國要去找張俊國聊天,他案被告張俊國乃謂「好啊,上來泡茶,要泡茶過來」等語,亦與購買毒品者主動提及毒品暗語之常情不符。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他案被告張俊國係以其住處為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據點,惟警方持拘票、搜索票至他案被告張俊國住處拘提張俊國到案,並實施搜索,並未起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交易現金等證物,益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等語。
2、然查:
(1)他案被告張俊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警方係逐一提示被告張俊國與被告間之多通通訊監察譯文後,再由被告就警方所提示之通聯內容所代表之意涵,逐一向警方陳述,且被告於警方懷疑他案被告張俊國涉嫌販賣毒品而提示之多通通聯內容,僅就103年12月14日及同年12月16日之通聯內容,向警方供述係他案被告張俊國與其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對話(見104年度偵字第412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警詢供述其向他案被告張俊國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事,並非被告為迎合警方所提示之通聯內容,所為不實之陳述。否則被告大可就警方所提示之通聯內容,均供稱為其與他案被告張俊國間之毒品交易,是本院上開判決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疑係被告迎合警方所提示之通聯內容,而為與之互核相應之說詞云云,恐有速斷之嫌。
(2)又員警雖於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後,未對於被告進行採尿,然被告業於他案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在警察局沒有採尿,伊不是毒品列管人口,警察叫伊過去報到,只是請伊當證人,但警方並未以不採尿為條件交換,伊在警察局指證他案被告張俊國販毒跟是否有採尿沒有關係等語明確(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96頁反面)。再者,被告於警詢供述他案被告張俊國2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並非出於警方之誘導,已如前述,且據被告於他案一審審理時供稱:伊係自行至警局報到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96頁反面),是被告既係自行到案,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強制採尿,對此,原審上開判決認員警得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強制採尿云云,恐係誤會。此外,他案被告張俊國係經警方拘提到案,且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104年度偵字第412號卷第4頁反面、第7頁),依法警方為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本得依刑事訴訟法之前開規定對其進行採尿,是他案被告張俊國與被告雖均於警詢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然因被告係自行到案,復未同意警方採尿,警方自未能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採尿,其情與他案被告張俊國顯然不同,而警方未對被告強制採尿,顯係依法行事,難認被告係受警方之誘導,而故為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又被告既未同意警方對其採尿,警方自無足夠之證據就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犯行,將被告移送,被告自無邀獲供出毒品上源,以求減刑之寬典,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3)按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向科以高度刑責,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直接明白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對於毒品之價格或數量亦鮮少於通訊中提及,而多以「一個」或「一張」代之,縱使早年行動電話尚未普及之時,毒品交易者亦鮮少於電話中直接稱「海洛因」,至多以「4號」、「女生」等隱語稱之,實務上甚有以「石頭」、「飲料」、「便當」、「酒」等名稱代替毒品。近年以來,為避免查緝,毒販與購毒者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用語進行溝通,亦頗為常見,是通訊監察所得內容,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或於通訊中未必會使用一般熟知毒品之黑話或暗語,茍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社會通念倘足以辨認明白其所交易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補強證據。查他案被告張俊國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警方於他案警詢時所提示予被告辨認之103年12月14日及同年12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談及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之黑話或暗語等對話,然此情適與近年來毒品交易者易者於彼此通訊中鮮少提及毒品價格或數量及使用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用語進行溝通之型態相符,並無不合於常情之處。況被告於他案警詢時供稱:「(問:為何阿國知道你要過去跟他拿毒品海洛因?)因為我們之前就有聊過,並且以『拿朋友』為購買海洛因的代號,金額的部分都是見面再說」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2號卷第78頁反面),適與103年12月14日及同年12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未曾談及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之黑話或暗語等對話之情狀相符。再者,被告於他案一審審理時供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拿朋友到了」的意思,可能是指伊先前要跟他案被告張俊國借錢,伊說伊朋友摩托車壞掉,借伊5000元,其實那5000元是伊要借的,伊說伊朋友到了,伊朋友到了,伊朋友在下面,要跟伊借5000元等語,然一般對於「朋友」不會以「拿」之用語形容,被告於他案一審審理時之供述,顯然不合於邏輯。又本院上開判決雖認通訊內容所提及「我拿朋友到了」,所謂「朋友」係指「海洛因」之意,則以「海洛因」與「朋友」進行代換之結果:「我拿海洛因到了」,亦不合於邏輯云云。然毒品交易者為避免警方查緝,均會使用隱諱之用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於通訊內容中所提及「我拿朋友到了」等語,豈能單純以前述代換之方式進行理解。再者,所稱「拿」,其後之受詞,依通常中文之用法,應為特定物品,而該物品若非被告所指之海洛因,則被告又何需以如此隱諱之用詞與他案被告進行對話?
(4)又被告與他案被告張俊國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5時47分、晚間9時45分之通訊內容雖亦提及「朋友」之用語,然被告於103年12月14日上午8時許之通訊內容提及「我拿朋友到了」,並非一般社交活動(例如:聊天)會使用之用語,則被告對於其與他案被告張俊國於同一天通訊內容所提及「朋友」之意涵,有所不同,乃係事理所當然,並無本院上開判決所認相互矛盾之處。再於103年12月16日通訊內容中,雖係他案被告張俊國主動向被告提及「上來泡茶,要泡茶過來」等語,然按毒品之交易,非必係由購毒者向販毒者進行邀約,實務上販毒者向購毒者邀約購買毒品之情事亦時有所見,是本院上開判決認:被告乃購買毒品者,如其聯絡他案被告張俊國欲購買海洛因,理應由被告主動提及要「泡茶」才是云云,顯然對於現行實務上毒品交易之模式有所誤解。又警方雖未於他案被告張俊國之住處,起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研磨器、稀釋物、交易現金等證物,然被告於他案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既有前開事證足以佐證為真實,縱無此等證物存在,亦不影響對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供述,係為虛偽陳述之認定。
(5)從而,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本院之上開判決,作為其於他案一審審理時就他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為虛偽陳述之佐證資料,然基於上開理由,該判決所認,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他案被告張俊國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乙案,雖經原審法院判處他案被告張俊國有罪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然嗣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他案被告張俊國無罪,此有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決在卷可佐。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述,與其親自經歷之認知事實並非相同,竟悖於事實,在該案經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陳述之內容,顯然已使法院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其陳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灼然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在上揭他案被告張俊國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偽陳述,圖使張俊國脫免刑責,其上揭辯解,顯係避就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有如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他案一審審理時,經原審法院告以偽證罪責後,仍不盡其應為真實證言之義務,而虛偽陳述不實情節,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之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其犯案情節非輕,且其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上訴仍然矢口否認犯行,就原審已經調查審理之事實重覆辯稱:在張俊國案因受警方脅迫會被檢察官收押禁見,無奈而配合警方隨便任選2份通訊監察內容不實證言指證張俊國販毒。之後檢察官訊問:「警局都這麼說,為何要變更口供?」也只能照著警詢筆錄回答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張俊國案(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0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警詢是採一問一答方式,員警提示多筆通訊監察內容,被告明確區分何次通聯是購買海洛因之對話、何次僅是一般聊天之邀約,並非就員警懷疑疑似購毒交易對話之所有通聯內容,全數依通訊監察內容指述均是向他案被告張俊國購毒。被告於104年1月15日張俊國案偵查中表明:「(是否有跟張俊國買毒品?)我剛上來有碰到他,所以我不太敢講,我現在想要好好工作,不想牽涉指認他人的事情,不然別人可能會來找我,在警局時不知道我的筆錄會拿給他看。」等語(見偵412號卷第86頁反面),足見被告於當日偵訊前,雖曾與他案被告張俊國照面而產生心理壓力,卻仍於偵查中指證他案被告張俊國販賣毒品海洛因,核與警詢供述相吻合。當日偵訊,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被告具結以擔保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刑責而後具結證言(見偵412號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於張俊國案一審程序,被告明確結證供稱:「檢察官沒有恐嚇我。」(見原審訴210號卷第88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要求我指證他案被告張俊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對於被告在張俊國案偵查中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均未爭執。足證被告於張俊國案偵查之供述出於自由意志,顯無所指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情形。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再聲請勘驗張俊國案警詢、偵訊光碟,核無調查必要。
(二)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該案偵查、審理中兩次具結之證言,截然不同,顯然存在偽證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上訴固然坦承偽證;但辯稱是於張俊國販毒案偵查中虛偽證言,而非檢察官所起訴於該案審理中偽證。因此必須審究被告究竟是在該案偵查或是審理中之證言涉及虛偽不實。經查,毒品交易之聯繫多以暗語通聯,核屬審判實務已知之事實。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就其向張俊國購毒之通訊監察暗語內容,詳細陳述:「(你簡訊『帶去家裡打麻將的朋友』,『朋友』是何意?)『朋友』就是海洛因的意思」、「(晚上發的簡訊『如果明天晚上沒有,要做久長的朋友』是何意?)我有點忘記了,但『朋友』是我們買海洛因的代號」、「(103年12月14日上午有無到張俊國家買毒品?)有,我跟他買了新臺幣(下同)1000元」、「(103年12月16日你又打電話跟他聊天,是何意?)我有跟張俊國聊天見面,確實也有跟他買毒品,有時真的是聊天,另外『泡茶』也是代號,所以我知道我103年12月16日有跟他買海洛因。」參照附表二,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就通訊監察內容純粹依照文字文義供述:「聊天」就是聊天,「泡茶」就是泡茶,兩相對照,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因認被告於該案偵查中關於通訊監察內容之證述,其真實性、可信性顯然高於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言。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具結涉及虛偽證言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辯稱虛偽證言之事實發生於該案偵查中,不足採信且無礙被告觸犯侵害國家法益偽證罪之認定。依照上述判例意旨,更不受張俊國販毒案因證人即被告於該案偵查、審理中證言相互齟齬之缺失致獲判無罪而有所影響。
(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1、被告於原審105年8月8日準備程序雖然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有做偽證,但是不是像這件起訴書講的在法院這邊做偽證,我是在檢察官那邊做偽證,也就是說我在檢察官那邊張俊國有賣給我海洛因不是實在的,在法院這裡講的張俊國沒有賣我海洛因才是正確的,所以兩次作證有一次是假的,是因為我在警察局那邊我說有檢察官沒有恐嚇我。(本院再向你確認,你是否承認有做偽證?)我承認,我有做偽證。我是偵查中所述張俊國有販賣的部分不實在,在法院審理時講張俊國沒有賣才是實在的。(到底是在偵查中偽證或是本院審理中偽證?)我是在偵查中偽證。(是否承認你有做偽證?)我承認我做偽證,張俊國沒有賣給我,我做偽證是在偵查中,不是審理中。」等語(見原審卷一17反、18);但究其實質是矢口否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張俊國被訴販毒案件審理中偽證之犯罪事實。
2、張俊國被訴販毒案件,已經本院於105年4月6日判決確定。因此,被告於所偽證案件裁判「確定後」,否認起訴之偽證犯罪事實,並無刑法第172條自白犯罪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肆、原審依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如上科刑情狀,對於始終否認犯行,不具悔意之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仍持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張俊國販賣毒品予陳啟源之事實
1、陳啟源於103年12月14日上午8時5分、8時27分、8時31分許,以所持行動電話與張俊國以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上午8時31分後之某時,在張俊國住處門口,由張俊國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啟源。
2、陳啟源、張俊國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1時51分、2時許,以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並於同日下午2時後之某時,在張俊國住處門口,由張俊國販賣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啟源。
附表二:被告虛偽陳述之內容┌─────────────────────────────────┬──────────────────┐│被告於張俊國販毒案原審虛偽陳述之內容│卷頁│├─────────────────────────────────┼──────────────────┤│1、103年12月14日8時5分、8時27分、8時31分,與他案被告張俊國之通聯│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87頁及反面││,是與張俊國聯絡要到他家聊天的事。與張俊國沒有做什麼事情,只是│││泡茶聊天。││├─────────────────────────────────┼──────────────────┤│2、103年12月14日上午8時27分,與張俊國之通訊內容,提及「我拿朋友到│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87頁反面至││了」,所謂「拿朋友」是什麼意思已經忘記。│第88頁│├─────────────────────────────────┼──────────────────┤│3、當時在警察局,人很不舒服,一直想要喝美沙冬,他們要被告隨便認兩│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89頁││條,寫一寫被告就簽名了。被告跟檢察官講那些代號,是因為在警察局│││筆錄這樣寫,所以在檢察官那邊就順著警察局那樣講,不曉得這樣會害│││到朋友。前面講有碰到他不想指認他,也是因為當時人很難過,那時想│││要喝美沙冬,想要早一點走,就亂講。││├─────────────────────────────────┼──────────────────┤│4、103年12月16日下午1時51分、2時許,與張俊國之通訊內容,一樣是與│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89頁反面││張俊國聯繫要過去張俊國住處聊天。││├─────────────────────────────────┼──────────────────┤│5、在警察局警察要被告隨便認兩條,警方他們就自行製作筆錄,在地檢署│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89頁反面││時才會跟檢察官說103年12月16日買1000元海洛因,「泡茶」是代號。││├─────────────────────────────────┼──────────────────┤│6、說103年12月14日、16日這兩天都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因為警察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89頁反面││被告隨便認兩條,警方替被告寫,被告簽名而已。警查就一直問,問到│││9點多、10點多,當時人不舒服到發抖,就隨便講,心裡只想著要走,│││不知道這個利害關係。││├─────────────────────────────────┼──────────────────┤│7、之前跟張俊國借5000元,說是朋友要借的,其實是被告要借的,被告跟│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90頁││他說朋友到了,其實是我騙他說我朋友在樓下。譯文中說「我拿朋友到│││了」的意思,可能是指先前要跟張俊國借錢,說朋友摩托車壞掉,借│││5000元,其實那5000元是被告要借的。說朋友到了,朋友在下面,要跟│││張俊國借5000元。││├─────────────────────────────────┼──────────────────┤│8、警詢筆錄都是警察先寫好,要被告認兩條罪。與張俊國之通聯,如果全│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92頁││部都是講要過去張俊國住處聊天,警察說檢察官怎麼可能會相信,檢察│││官會收押,一直恐嚇被告。││├─────────────────────────────────┼──────────────────┤│9、之前有跟張俊國借5000元,說是朋友借的,其實是被告借的。張俊國那│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87頁反面││陣子一直虧被告,20多天都沒有聯絡,加上被告也有點生氣,所以才會│││於警詢時說有向張俊國購買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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