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5號上訴人 朱志誠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266公里處,因有「同向三車道大型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行駛(從268K至266K)」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警員攔停,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惟上訴人拒絕簽收,經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依法視為已收受。上訴人不服舉發,申請裁決,因上訴人前曾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於104年10月12日遭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在案,復於1年內又違反本案而遭記違規點數1點,以致累計違規點數已達6點以上,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但書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2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專職聯結車駕駛,於104年12月1日2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北上268.2公里處行駛中線車道超車,適逢巡邏警車從路肩切回主線車道跟在其後,當時天色昏暗巡邏警車跟在其後,安全距離實在不易掌握,以致於未及時切回外線行駛。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收到第一份裁決書,並無記載吊扣駕照事項,嗣於105年3月7日前往法院送交起訴狀後,於105年4月6日收到被上訴人答辯狀附帶另一份裁決書,內容記載駕駛執照應於105年3月16日吊扣繳送,未繳送者自105年4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上訴人收受時間明顯已超過最後時限。按「(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裁決已違背法令,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等字號或其內容,參照首開說明,上訴人並未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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