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9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莊正暐 被告台灣廣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廣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程公司)於民國89年1月6日邀同被告謝勳德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1月6日起至92年1月6日止,利率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25%),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廣程公司僅繳款至89年11月6日即發生延滯情形,經申請理賠並於92年5月30日理賠後,仍積欠本金1,779,4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謝勳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催收明細查詢、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見卷第5至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規定及上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官逸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