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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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婉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9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0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婉華於民國105年9月19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之住所前,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妨礙其人、車出入,當時已屆其上班時間,卻又遍尋不著駕駛人,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上所穿包覆有鋼板、鋼釘之安全鞋,踢踹系爭自用小客車,致令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體及車身烤漆多處凹陷與刮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 蔡育慈 。嗣告訴人到場發現系爭自用小客車遭到毀損,被告旋向告訴人表示係其所為,告訴人當場以電話詢問其母親即系爭自小客車車主 黃鈴觀 ,確認系爭自用小客車此前並未受損,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蔡育慈告訴被告余婉華毀棄損壞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蔡育慈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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