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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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丙○○(原姓名: 楊斐惇 )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82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另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訂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而企業經營者就其專業知識及累積之交易經驗,再藉助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其條款必然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之他方承擔不利,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第4、5、11之1條才會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約前,應向消費者揭露該契約之內容,並使消費者於依該條款訂約前,有一定時間的審閱期限,以了解契約之內容。且企業經營者在締約時是否已完成前開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此乃企業經營者在締約時應盡之揭露資訊義務。基此,原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一)、(二)項」完全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申請表」內容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而被上訴人卻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以任何方式向上訴人揭露契約之內容,或者提供法定時間給上訴人審閱該契約。
(二)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消費性貸款,卻無任何可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何時、何地及代表被上訴人的何人達成消費性貸款契約的合意」之證據,或「被上訴人有透過巔峰電信的經銷商告知上訴人該申請表係向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並詳述契約內容而與上訴人就該契約達成合意之證據」,原審以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話徵信錄音,作為本件兩造間消費性貸款契約業已成立之唯一證據。惟查上開錄音徵信人員僅詢問「你是不是有購買巔峰電信亞太行動專案商品,要辦理消費性貸款?」此句話就可以代表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揭露契約之內容,並與上訴人達成意思一致嗎?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證明,遽爾判決實有違上開法令及民法第153條之規定。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合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經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允予貸款(承諾)後,依約撥款至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之帳戶,再匯入經銷商顛峰電信公司,以為商品貨款之給付;本件法律關係乃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行動假期(亞太)商品」,並同時另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與兩造間之貸款契約,乃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縱使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倒閉無法繼續履行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申請書上簽名,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消費貸款部職員嗣後已以電話與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亦依約履行上開契約達數期之久,足認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渠等間之貸款契約已成立等事實,指摘其為不當,惟上訴人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反上開法令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高榮宏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