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麗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麗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麗水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蘆洲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7分許,行經集賢路與吉祥街交岔路口之時,欲左轉進入吉祥街,原應注意左轉車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已接近交岔路口處始先由外側車道駛入中間車道,並在機車停等區前停等紅燈,嗣綠燈起步後直接由中間車道進行左轉,適 陳冠傑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集賢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游麗水突然變換車道未及反應因而與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冠傑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腕挫傷、雙膝擦傷、左臀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游麗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07年1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條已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並以此為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輕忽,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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