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錦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錦雲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飲品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於酒氣未退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256.6公里處不慎摔倒,經警發現前往確認,並於同日16時38分對洪錦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錦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稽查表、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偵卷第6至7頁、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下,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定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行為可議;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