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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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弟,告訴人乙○○與告訴人丙○○○為夫妻,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被告對告訴人乙○○、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核發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7、1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以下分別稱系爭第137號暫時保護令、系爭第138號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乙○○、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乙○○、丙○○○為騷擾行為,被告業已分別於
103年3月2日、103年3月7日(起訴書誤載均為103年
3月17日,已據公訴人於原審審判時,當庭更正)獲執行保護令之員警告知前開保護令內容。嗣被告因長期與相鄰居之告訴人乙○○相處不睦,同時被告、告訴人乙○○與其他兄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329-7地號土地、339-12地號土地),彼此間對於如何分割各執一詞,對簿公堂,由同法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348號分割共有物審理中,在彼此存有嫌隙,被告無視可能造成告訴人乙○○減損系爭土地之利用,主張保留通往339-12地號土地上水井約1米寬之通路及水井位置不予分割,維持共有;另329-7地號土地則分割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7日鑑定圖甲案,致使告訴人乙○○與馬路銜接處僅有2公尺。然該上開鑑定圖甲案之分割方案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定案,被告竟於103年6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見告訴人乙○○女兒 吳秀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停放其門前之329-7地號空地上,撥打電話報警,並對走出門外查看之告訴人乙○○、丙○○○稱若警察不移走車,會將該車毀損,其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丙○○○實施騷擾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前於原審時雖主張:伊於警詢時所述內容,部分係因受到警員恐嚇,且筆錄係警員依告訴人之意,事先繕打紀錄,並非完全依照伊自由意志云云。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03年6月4日、同年月5日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製作警詢筆錄時為全程錄音錄影;筆錄內容為員警詢問被告後,始整理並記明筆錄,無預先繕打製作筆錄之情形;被告陳述內容亦與筆錄大致相符;員警態度平和、良好,並未強暴、脅迫、要求或指示被告應如何陳述等情,有原審10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61頁),上情並經證人即製作該2次警詢筆錄之員警 洪存億 、 邱坤輝 於原審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正面、第105頁、第106頁背面、第107頁)。且參以被告於103年6月5日當員警詢問:「告訴人乙○○及丙○○○表示被告之行為已經構成騷擾行為,是否屬實?被告有無感覺自己行為對告訴人2人造成困擾?」等問題時,猶能以臺語陳稱「沒有屬實」、「沒有」等語,並表示其僅在維護自己權利等節,業據原審勘驗被告該次警詢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正面)。苟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確有遭員警恐嚇、脅迫,致其自由意志受到壓抑之情況,在警員問及上開問題時,何以仍能神色自若而為否定之回答?是足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應非如其主張受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如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本案證據。
四、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丙○○○之指證、系爭第137號暫時保護令、系爭第138號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沙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6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見案外人即告訴人乙○○女兒吳秀琴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停放在
329-7地號土地空地上,遂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告訴人乙○○於101年7月5日申請地政人員測量界址,並在中心線圈紅點為界線,此後告訴人乙○○及其子女之車輛,不得再停放伊住家門前,妨礙伊出入之權利。本案係因土地界址及本案自小客車多次擋在伊住處門前,阻礙伊通行而引發之爭端,其爭點在於物即該自小客車,而非系爭第137、138號暫時保護令所保護之人,且本案小客車之所有人為案外人吳秀琴,並非上開各該暫時保護令之保護對象,自不受系爭保護令之保護。又果若伊要對告訴人
2人為騷擾行為,何必報警前來現場處理,伊當時沒有說要把系爭小客車砸壞,只有要求移走該小客車。且毀損他人之車輛係刑法毀損罪之範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騷擾行為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弟、告訴人丙○○○之小叔,告訴人丙○○○、乙○○曾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審理後,於103年
2月26日核發系爭第137號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於103年2月26日核發系爭第138號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分別於103年3月2日、
103年3月7日向被告執行系爭第138號、第137號暫時保護令,告知被告各該暫時保護令應遵守事項,並均由被告簽章確認,被告確已知悉系爭第137號、第138號暫時保護令禁止事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對被告執行系爭第137號、第138號暫時保護令之警員 洪存憶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00頁),復有系爭第137號、第138號暫時保護令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329-7地號土地、339-12地號土地為被告、告訴人吳振欽及案外人即其等其餘兄弟 吳振源 、 吳振福 、 吳進添 及 吳振宗 所共有。而被告於103年6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見案外人即告訴人乙○○女兒吳秀琴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停放在329-7地號土地空地上,乃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洪存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33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第33頁、原審卷第100頁背面、109頁、第110頁、第1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沙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及上開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第54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12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固辯稱:伊在因停車所生本案糾紛過程中,只有要求移走本案自小客車,沒有說若不移走車,會將該車毀損云云。然被告於本案糾紛過程中,確有以臺語陳稱本案小客車不移開,要把它砸壞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於103年6月
5日警詢錄影光碟而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且於103年6月4日被告報案請警方前來處理本案自小客車停放問題時,被告表示本案自小客車如不移走,將毀損之等節,業據證人乙○○及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證人洪存憶亦於偵查及原審時到庭證稱:伊到場處理時,被告當時說如果不移車就要破壞車子,不將車移走,就要把車「五掉」(按:臺語發音,即毀損之意,同下述以臺語發音之「捂掉」)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原審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04頁背面),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糾紛發生過程中,確有陳稱不移走系爭小客車,會將該車毀損等語之事實。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走出門外查看之告訴人乙○○及丙○○○稱若警察不移走本案自小客車,會將該車毀損,係對其等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系爭第137號、第138號暫時保護令內容。惟查:
1.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4款固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6日生效,原條文第3款移列為第4款,有關騷擾之定義未修正)。然該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即「保護令聲請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當之。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有遭濫用之虞,為免當事人間在家庭糾葛尚未解決之前,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護令成為遭濫用之利器,故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而為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視其是否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且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倘雙方衍生爭執乃事出有因,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要不得僅因一時之口角齟齬或不悅,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2.查案外人吳秀琴於103年6月4日下午6時許,停放本案自小客車之329-7地號土地,為被告、告訴人吳振欽及案外人吳振源、吳振福、吳進添及吳振宗等兄弟所共有一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32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未約定如何使用該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7、48頁),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住處前方有1片庭院空地,並共用1個出入口進出,而案外人吳秀琴停放本案自小客車之位置,部分車身確係停放在該出入口前方,足見被告辯稱係因本案自小客車停放在329-7地號土地,且影響其出入,始報警處理,致衍生本案糾紛等語,尚非子虛。
3.告訴人2人固均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案發時稱若不將本案自小客車移走,將毀損之等言語,已對渠等構成騷擾行為云云(見警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
惟證人洪存憶於偵查時證稱:103年6月4日接獲被告報案,伊到場時,只有被告在場,被告希望伊將本案自小客車移走,伊先請被告回家,被告又跑出來,在門口晃來晃去,伊過去找告訴人乙○○,但乙○○已經走出來。告訴人乙○○說被告騷擾渠等,被告現場說若不將該小客車移走,就要把車「五掉」,告訴人乙○○當場提出告訴,伊就逮捕被告,將被告帶走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復於原審時證稱:於
103年6月4日值班同仁接獲被告報案,表示有糾紛需要警方處理,一開始只有伊到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被告、告訴人乙○○家門口現場處理糾紛,之後才有另外1名警員到場。伊剛到場時,只有被告在場,伊問被告報案有什麼事情,被告是希望警察先將該車移走,伊忘記被告一開始講什麼,但有說車要移走,如果沒有移走,要把車子捂掉(按係以臺語發音,下同),捂掉就是毀損的意思,當時被告情緒高亢。告訴人乙○○夫妻後來有出來,告訴人吳振欽夫妻認為聽到被告說要把車子捂掉那些話,覺得已經構成騷擾,並當場拿出保護令,所以伊以現行犯將被告帶回追分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第102頁背面、第103頁、第104頁背面)。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時亦證稱:案發當天,吳秀琴駕車回家看伊與告訴人丙○○○,並把本案自小客車直接停在住處門前空地,被告看到就打電話報警處理,然後警察洪存憶就來,當時只有被告在等警察。後來伊聽到外面講話很大聲,伊、告訴人丙○○○及伊兒子都出來,被告跟警員說:如果車子不移走,要把車子捂壞(按:臺語發音,下同)。伊認為被告說要把車捂壞,造成伊精神上騷擾,當場跟警員反應被告行為違反保護令等語(見原審卷第
108頁背面、第109頁、第11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吳秀琴停車的地方是告訴人乙○○及其兄弟共有土地,吳秀琴停車後,被告有報警處理,被告報警時,伊還不知道。警察到場後,伊、告訴人乙○○及伊兒子有出來,被告跟警員洪存憶說要警員把車移走,如果不移走會把它砸壞,被告是說砸壞還是捂掉,因時間經過太久,伊以無法確定。伊認為被告這樣說對伊造成精神騷擾,當場跟警員反應被告違反保護令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2頁正面)。是依證人洪存憶、乙○○及吳陳玉英前揭證述,關於被告因認案外人吳秀琴停車位置影響其權利,遂報警處理,警員洪存憶據報前往處理時,僅被告在場,經警員洪存憶詢問被告報案理由後,被告對警員洪存憶陳述希望警方如何處理上開停車問題之意見,且對警員洪存憶稱本案自小客車如不移走,會將該車毀損,告訴人乙○○及丙○○○之後始走出住處而聽聞上開言語等情節,均互核相符,則被告陳述上開言語內容之對象,顯為警員洪存憶,並非針對告訴人2人;且本案自小客車為案外人吳秀琴所有,而非告訴人2人所有,尚難遽以告訴人2人恰巧聽聞被告對警員洪存憶所述系爭小客車不移走,其會將該車毀損之內容,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為騷擾行為。再者,被告認案外人吳秀琴停車位置影響其權利時,係報警處理,靜待警員到場解決紛爭,未直接至告訴人2人住處理論,並在與警員洪存憶陳述意見時,始脫口表示不移走本案自小客車,其會將該車毀損等語。果被告有意騷擾告訴人2人,而故意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豈會報警處理解決前揭停車問題,並於警員洪存憶到場後,才在警員洪存憶面前騷擾告訴人2人?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系爭第137號、第138號暫時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2人之犯意。
4.至告訴人丙○○○雖於偵查時指訴:103年6月4日下午5時53分伊在煮飯,伊女兒回來把車停到伊住處庭院,被告說要報警,叫警察來請伊女兒移車,不移就把車砸爛等情(見偵卷第26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推究告訴人吳陳玉英上開證述內容,並未指稱被告係針對 伊陳 稱該等言語,且亦核與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報警時伊並不知道,警察到場後,被告跟警員洪存憶說要警員把車移走,如果不移走會把車砸壞等情不符,自難以告訴人丙○○○上開於偵查中之指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又經原審當庭播放由告訴人2人提出之案發當時現場錄音光碟勘驗其內容,其結果固於播放器顯示光碟播放時間7分55秒至9分14秒間,被告有以臺語稱:「你車給我移走!你車馬上給我移走!不然我會馬上把它捂掉」等語,告訴人乙○○以臺語回稱:「你盡管捂,警察在這裡,你捂看看。」等語、被告陸續以臺語稱:「我捂給你看」、「車馬上給我移走,我要把它捂掉!」、「這臺車馬上給我移走!我要把它捂掉!」等語,告訴人乙○○則以臺語回稱:「他說要把你捂掉,你都不要緊?他說要把你捂掉。」等語、告訴人乙○○之女兒則稱:「那就毀損」(業據原審當庭向告訴人丙○○○確認說此話之女性聲音係其女兒,而非告訴人丙○○○)等語、告訴人丙○○○則稱:「恐嚇罪啊」等語,有原審104年2月4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惟觀諸原審勘驗所得之播放器顯示光碟播放時間0分0秒至7分54秒間之錄音內容(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係告訴人乙○○向警員表示其有保護令,被告、案外人即告訴人乙○○另1名兄弟吳振福之行為是騷擾,已違反保護令,不斷要求警員處理被告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告訴人丙○○○亦要求警員將被告移送法辦。而被告則一再陳稱占用到土地就是不對,並表示要去警局檢舉,而要求看要如何處理,警員聽到告訴人、被告之陳述,則要求全部人到派出所,回派出所再講。在警員表示全部的人都到派出所再講之後,被告方於光碟播放時間7分55秒至9分14秒間,陳述「上開車輛不移走,其要把車輛毀損」等言語。足見被告當時著重在要求警員處理前述停車問題,在警員要求全部人都到派出所之後,方於光碟播放時間7分55秒至9分14秒間,陳述前揭「車輛不移走,其要把車輛毀損」等言語,似因認其報警處理前揭停車問題,卻未能獲得解決,激動之餘,始出口為之,其於光碟播放時間7分55秒至9分14秒間,與告訴人2人間所生之口角齟齬,並非事出無因,尚難認其本意即為惡意騷擾告訴人2人,而率爾以違反保護令罪責相繩。
6.至公訴人所提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僅係警員依法將本案糾紛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則至多僅能證明本案發生當時之場景,該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明知本案自小客車為告訴人丙○○○、乙○○之女兒所有,被告並無權處分(毀損)該車輛,仍對於告訴人2人在場時,刻意以高亢激烈言詞表示欲破壞本案自小客車,使告訴人等知悉此不利情事,被告於主觀上顯具騷擾故意,且客觀上此等言語亦會造成告訴人2人之心理畏怖,被告所為自屬對於告訴人丙○○○、乙○○2人之騷擾行為,因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未洽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其得心證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本件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