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志明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使 蒂諾斯 (Stilnox)膜衣錠10公絲」藥錠肆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改易服社會勞動360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1年3月5日至101年7月4日,然其履行未完成又改易科罰金,於10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其自96年12月11日起,因受失眠症狀之苦,不定期在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1樓之「 游文 治診所暨身心保養所(下稱「 游文治 診所」)」等處看診,而有服用醫師所開立之 使蒂諾斯 (Stilnox)安眠藥之用藥史。104年5月15日上午9時50分左右,乙○○因先前擅自調整用藥量,致已將醫師所開立之安眠藥用罄,遂在其精神狀態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平日供切食水果,刀鋒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自其臺中市○○區○○○○路○○○號5樓租住處出發,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3公里外之「游文治診所」,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左右,頭戴黑色安全帽並罩上綠色口罩進入診所,適掛號人員 游美愛 背對門口坐在掛號櫃臺外之椅子上,乙○○即持前揭水果刀自後方架在游美愛頸部,且對當時在掛號櫃臺內使用電腦之藥師 張玲華 恫稱:「去把安眠藥拿出來」等語,並持刀架住游美愛,尾隨張玲華走至藥櫃旁,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至使游美愛、張玲華均不能抗拒,張玲華乃從藥櫃中取出「使蒂諾斯膜衣錠10公絲」(20錠裝)藥錠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交付予乙○○,乙○○得手後,先向自診間出來查探異狀之游文治醫師道歉後,隨即步行至臺中市○區○村路與中興六巷口騎乘機車逃逸,並在臺中市西區中興七巷巷口,先取出部分之「使蒂諾斯(Stilnox)」藥錠服用後,將空藥盒2盒棄置於該處,並於翌日凌晨4時左右,在其上開租住處將所餘藥物全數服用完畢。嗣經警方調閱相關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認乙○○涉有重嫌,先於同日下午2時25分左右,在臺中市西區中興七巷巷口扣得乙○○所棄置之「使蒂諾斯」空藥盒2盒,再於同年5月16日上午9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拘獲乙○○,並自其外套左側內袋中扣得其所有供強盜所用之水果刀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22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時,雖否認其有強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美愛、張玲華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游文治醫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員警之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使蒂諾斯」藥物空盒暨被告模擬犯案部分經過、被害人游美愛模擬遭持刀架住頸部情形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游文治診所」之就診病歷等在卷,及被告所有供其強盜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被告所丟棄之「使蒂諾斯」空藥盒2盒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辯稱其係妨害自由等語,辯護人亦認被告有正當使用使蒂諾斯(Stilnox)安眠藥之權利,其到診所就診所取得之藥品部分負擔金額為0元,所以可無償取得,其行為時之目的係為戒除藥癮,自無強取財物之意思,被告應僅成立妨害自由等語。惟在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病患欲取得處方用藥,必須先前往特約醫院或診所看診,經醫師開立並交付處方箋後,始能在醫院、診所或特約藥局調劑後取得;如非健保用藥,亦應透過自費方式取得。醫師在看診時,雖未同時向病患收取藥費部分負擔之金額,然此係因醫師於看診後,可將診察費、藥服費、藥費、診療費等健保項目點數合計後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給付所致,該等藥物並非免費提供予病患服用,病患自無任意無償取得之權利,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雖因受失眠症狀之苦而有服用使蒂諾斯(Stilnox)安眠藥之需求,自應透過上開途徑支付掛號費或另行自費取得,乃其竟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游美愛頸部致使不能抗拒,而免費取得使蒂諾斯(Stilnox)安眠藥,其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法得財犯意,顯非單純犯妨害自由罪。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三)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強盜罪所稱施以強暴者,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並非以所施強暴手段,使他人受有傷害為要件。刑法上所謂「強暴」及「脅迫」之行為概念,兩者㢠然有別。而「強暴」者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一切使人生恐怖心為目的,而將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9、122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游美愛於警詢時證稱:其遭被告持刀恐嚇心生恐懼叫其交出安眠藥,當時其以為被告開玩笑,老闆娘怕被告情緒不穩,叫其交付2盒安眠藥等語,主張被害人動機係為息事寧人而交付,且以為是開玩笑,交付安眠藥有自由斟酌之狀態,並非不能抗拒而交付,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犯行。然查:
①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係穿戴安全帽及口罩進入「游文治診
所」,自被害人游美愛後方將水果刀架在被害人游美愛頸部,當場要求被害人張玲華去把安眠藥拿出來,且在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堪認被告既有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在先,復有即時達到目的之取走行為殿後,兩者間存有緊密的結合因果關係甚明。
②本件扣案之水果刀,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全長約23公分,
刀刃部分約14公分,刀鋒銳利且有部分呈鋸齒狀(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被告持該水果刀架住被害人游美愛頸部,已施以有形力之行使,自屬強暴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屬脅迫行為,尚有誤會;而被害人張玲華見此情狀,除畏懼同事游美愛之生命、身體遭受立即之危害外,亦擔憂自己可能亦將同遭施暴之虞,自受有脅迫無疑。
③再衡以頸部有大小動脈通過,屬於人身體上之要害部位,被
告將水果刀架在被害人游美愛頸部,並指示被害人張玲華交付安眠藥,若被害人張玲華不依被告之指示為之,被告在盛怒之下,即有可能危及被害人游美愛之生命。而被害人2人均為弱質女流,又手無寸鐵,在前揭客觀情狀下,顯無足與被告抗衡,益見被告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被害人生命、身體面臨迫切之侵害,其等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洵無疑義。本件自不能以被害人游美愛主觀上誤認被告是在開玩笑,或被害人張玲華不為抵抗而交付藥物,而逕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而非強盜,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以犯案之水果刀1把,刀鋒銳利,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至明,應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於行劫時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同一時地,對被害人游美愛、張玲華為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侵害其等之人身自由及對於財物之管領支配權限,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強盜罪。又查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改易服社會勞動360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1年3月5日至101年7月4日,然其履行未完成又改易科罰金,於10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便宣告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受失眠症狀之苦,自96年12月11日起至至104年5月14日止,即分別在「 林森 醫院」、「宏恩醫院」、「開心房身心診所」、「 詹東霖 心身」、「劉彥山診所」、「 劉昭賢 精神科」、「游文治診所」、「紓情診所」、「 伸安 診所」、「 陳德義 小兒科」、「文聖診所」、「 林志鴻 小兒科」、「 李啟澤 診所」、「 正安家 醫科」、「 李昭德 診所」、「 偉宏 診所」、「 蔡忠廷 診所」、「 蘇德慶 診所」、「 愛貽 診所」、「 倪仁仰 診所」、「 魏宏杰 診所」、「 祥恩 診所」、「心身美診所」、「 康誠 診所」、「圓情居身心」、「 光遠 家庭」、「明燈心身」、「 王志中 診所」就診,期間長達8年餘之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7月13日健保中字第1044022794號函、105年2月5日健保中字第1054012051號函所附被告健保就診及使用使蒂諾斯(Stilnox)紀錄、游文治診所104年7月31日游診所字第1040731號函送被告之病歷、「開心房身心診所」提供之被告病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62頁、第71至72頁、第75至92頁、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長年飽受失眠等身心症狀困擾,其本案之行為動機無非係圖取得慣常服用之藥物,並未強取現金等其他財物供己花用,手段態樣尚非甚為惡劣,衡其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其本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本案之情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有期徒刑7年),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是否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部分:
(一)本件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鑑定,經該院鑑定醫師對被告施以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結論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診斷為:睡眠障礙、藥物成癮和焦慮疾患。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的跡象。至於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犯行前被告使用使蒂諾斯,但未超過平日使用劑量;且被告服用使蒂諾斯多年,過去不曾因產生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症狀而影響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被告可清楚說明行為時之時序和動機,清楚自己行為,甚至向被害診所醫師致歉,就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自身行為部分應無明顯影響。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該院104年9月17日草療精字第1040009437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另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經該院醫師對被告施以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結果認:「被告因長期使用使蒂諾斯而其產生耐受性,故於大量使用時雖會有情緒愉悅效果,但並不會造成鎮定情況或影響判斷力。依被告於104年年初雖已長期大量使用使蒂諾斯,但仍能保持工作表現(需要於工作時使用使蒂諾斯以緩解戒斷症狀)且有晉升店長的機會,評估被告並未因長期大量使用使蒂諾斯等藥物造成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況。而於104年5月15日,被告可知當天為星期五且因週末將至而有犯案計畫,顯示被告當時並無因藥物使用而出現認知功能障礙、意識模糊或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而對外在環境缺乏判斷能力之情況」,有該院105年10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178號書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應依104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準,而質疑上開醫院鑑定過程所得之鑑定結論等語。然上開鑑定均係經過專業醫師依正常程序所為之綜合判斷,而本院又係依辯護人之請求,囑託醫院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無從憑採。另辯護人雖又舉105年3月31日蘋果日報報導「使蒂諾斯助眠23%會夢遊,年輕族比率高,有人狂吃冰箱食物爆肥」,而主張被告有可能是處在夢遊之狀態下犯案等語,然經本院函詢發表該篇研究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該院以105年6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2011號函覆稱:「此研究對象為門診病人,睡眠時間幾乎在夜間,所以如果有夢遊的現象者,都發生在其睡眠時間」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40頁),查被告於本案犯案之時間在上午10時10分,並非處於睡眠狀態,自無可能在睡眠時間夢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三)另者,依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提供之被告就診紀錄可知,被告係自96年12月11日起始開始使用使蒂諾斯(Stilnox),辯護人稱被告自86年間起使用安眠藥18年等語,自與事實不符。再查,使蒂諾斯(Stilnox)於1987年6月9日在全球上市,至今已29年,主成份含zolpidem之藥品目前已在全球超過100個國家核准上市,在臺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於86年2月3日取得藥品許可證,國內上市至今已19年,有關療效及安全性評估已於上市前由臺灣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台灣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使蒂諾斯上市後,已依相關法規規定進行安全監視之通報,於國內未再進行使蒂諾斯之人體臨床試驗,無法提供使用使蒂諾斯18年之相關資料根據原開發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目前無長達6年或18年服用之長期動物試驗數據。而根據衛生福利部核准之使蒂諾斯產品仿單所載之不良事件發生率,其中「失控」屬不常見,發生率介於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老年人較常發生此症狀,衛生福利部目前認為使蒂諾斯上市後,其藥品療效及安全性並無修正之必要。根據目前資料顯示,尚未有「失控」、「攻擊性」及「憤怒」與zolpidem成份藥品之新的風險訊號被提出或被確認,此有台灣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5日105(總)字第072、073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8頁),故辯護人另以被告使用使蒂諾斯多年,精神方面會有人格解體情緒低落、失控等不良反應之副作用,復有坐立不安、具攻擊性妄想、憤怒等精神方面之異常等情,認被告係受使蒂諾斯藥物之不良反應及副作用所致部分,顯係徒憑己意而為爭執,無從採認。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犯案當日上午9時左右,因為藥癮又發作,沒有服藥很難受,所以才臨時決定到先前就診過之「游文治診所」持刀行搶。其會選定「游文治診所」下手是因為其已1年多未前往就診,想說裡面醫師或員工應該不會認出其來。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算正常,但是身體很難受全身會發軟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佐以被告係自其臺中市○○區○○○○路○○○號5樓租住處騎乘機車,前往約3公里外之「游文治診所」犯案,證人游美愛、張玲華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了藥離開時還跟其等說對不起等語(見警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而被告於104年5月1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時,因自述氣喘、躁鬱症等疾病而收容於病舍,精神狀態尚穩定,所內無違規情事,定期看診精神科,於104年5月26日病情穩定轉一般新收舍房,並有該所105年1月20日中所衛字第105000022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後,主觀上既知要選擇多日未就診之診所以避免遭醫護人員認出,客觀上又能正常騎乘機車,於犯後翌日入所時,其精神狀態尚屬穩定,堪認其於行為時,必有完全之事理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絕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餘地,應無疑義。
五、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以被告上開有期徒刑之罪之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為由,誤認其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自有違誤;⑵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因慣常所服用治療失眠之藥物已用罄,竟起歹念以不法手段前往之前看診之診所強取之,使該診所受有財產損害,上開2名被害人復承受心理相當程度之驚恐,於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沒有要提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背面),復於原審分別致電稱:對本案並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電話紀錄表),被告雖有累犯加重之情為原審所未臻酌,然兼衡被告除上開安眠藥錠外,並未劫取其他財物,犯罪情節、手段顯與一般強盜犯有別,及被告於原審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未婚、父親重病在療養院、家中只有母親與祖母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再加重量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之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強盜所得之「使蒂諾斯(Stilnox)膜衣錠10公絲」(20錠裝)藥錠2盒,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除其空藥盒2盒業已扣案外,藥錠40顆部分被告陳稱已經全數服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並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強盜時所騎乘供代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其所配戴之黑色安全帽、綠色口罩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被告強盜之犯行無直接關係,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