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翰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江培豪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乙○○均明知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渠等犯行,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面領取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可預見受僱為他人並依其指示取款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下,丙○○、乙○○仍分別自民國
105年3月2日、3月3日起,應允加入 馬政宏 (另案偵辦中)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持馬政宏交付之銀聯卡,出面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及提領其內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即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而與馬政宏及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再由馬政宏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Voxer手機通訊軟體聯絡丙○○、乙○○相約碰面,並駕駛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丙○○、乙○○至臺中市各處,由丙○○、乙○○持馬政宏所交付、或由馬政宏親自持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銀聯卡(含密碼),出面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及提領其內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迨丙○○、乙○○完成提領,便會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馬政宏,再由馬政宏轉交給甲詐欺集團成員,丙○○、乙○○則可依所提領款項之金額,每週領取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之報酬。丙○○、乙○○遂以上述方式與馬政宏及甲詐欺集團成員共為詐欺取財犯行,丙○○於105年3月2日,與馬政宏共同持上開銀聯卡,接續完成提領至少276萬8,000元之詐騙款項,丙○○、乙○○並於105年3月3日、3月4日,與馬政宏共同持上開銀聯卡,接續完成提領至少243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246萬4,000元)之詐騙款項。嗣於105年3月4日晚間7時許,丙○○、乙○○完成當日持上開銀聯卡提款之工作後,由馬政宏駕駛乙車搭載至臺中市○區○○○路與青島一街口暫停路旁,馬政宏因故下車,僅留丙○○、乙○○在乙車上時,為巡邏員警發現乙車違規停放而上前盤查,並經丙○○、乙○○同意搜索而在乙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劉亮暐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證馬政宏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銀聯卡明細表、扣案帳冊內容影本、手機Voxer通訊軟體擷圖
1張(帳號:aha724498,暱稱:s 羅志祥 s)、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
5年4月1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448號函暨所附扣案銀聯卡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證物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5月1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50018391號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9日刑紋字第105002994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8、21至25、27至42、51至59、97至114、126至156),復有贓款82萬1,400元、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50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3張(中國信託37張、國泰世華6張)、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乙○○所加入 馬俊宏 所屬之甲詐欺集團,係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再由馬政宏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Voxer手機通訊軟體聯絡被告2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馬政宏及擔任車手之被告2人,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明知其負責提領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一部行為分擔。被告2人縱不認識馬政宏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詐騙被害人之模式、彼此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前揭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2人與共犯馬政宏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
人施詐行騙,再派員提領詐騙款項之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再依扣案之交易明細表張數,可知被告2人自加入至105年3月4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包含扣案之銀聯卡提領次數至少數十次,提領金額高達520萬4,000元,足認確有至少一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遭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既遂而匯入款項,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採證原則,應僅認定被告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故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於105年3月2日、3日、4日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認定係侵害二人以上之財產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利得,加入馬政宏所屬詐騙集團,以集團、分工方式以上開手段騙取無辜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錢財,不但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更使我國於國際蒙受貪婪之惡名;又其等雖參與之時間不長,惟所為分工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其等所提領之金額合計高達520萬2,000元,持有扣案之銀聯卡亦達50張之多,更需每日就提領數額進行記帳,可見甲詐欺集團具有相當之規模,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暨被告丙○○自陳於為本件犯行當時,在餐廳工作,月薪2萬多元,名下有1輛汽車;被告乙○○自陳於為本件犯行當時,其從事美髮工作,月薪8,000至1萬3,000元,名下有1輛機車等情(見原審卷第40頁),竟仍貪圖不勞而獲之厚利,甘冒被查獲可能之風險為損人利己之詐騙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2人於集團性犯罪中擔任取款車手,並非主謀、策劃者,併兼衡其等均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敘明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
6月,惟考量被告2人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事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認量處前開刑度已資懲儆,並具警惕效果,而與其等犯罪情節相當,而認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等情;並說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㈤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⒉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請求宣告緩刑,被告乙○○上訴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59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憑己力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已然偏差,且造成社會大眾信任感危機,其犯罪時間雖僅2日,然於2日內所提領之款項即高達243萬4,000元,可知被害人之損害甚為重大,顯見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乙○○上訴意旨徒以其年紀尚輕,閱歷不足,從事聽命行事之工具角色,參與時間為案發前1日,所得利益僅先向馬政宏支領1,000元,主張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上訴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丙○○、乙○○前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2人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使詐欺集團成員可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主觀惡行非輕,實值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沒收部分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第38條第2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⒉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現金82萬1,400元,係馬政宏所
屬甲詐騙集團向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後,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被告2人分持附表二所示銀聯卡,操作提款機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於尚未依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該筆款項,即遭警方查獲而扣案,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顯屬犯罪所得,且在被告2人占有中,其等即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本案被害人身分不明,故未能發還予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銀聯卡共50張,係被告2人所屬甲
詐欺集團透過共犯馬政宏交付供其等犯本案之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帳冊1本,係共犯馬政宏所有,用以記載其等車手提領金額之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LG牌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共犯馬政宏交付被告丙○○供本案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足認上開物品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另被告2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均稱,當初甲詐騙集團成員以其
等擔任車手,每週可獲取約1、2萬元之報酬吸引其等加入。然被告丙○○加入後未滿1週即遭查獲,故尚未獲得報酬,被告乙○○則先向共犯馬政宏支領1,000元報酬,業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是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必要;而被告乙○○取得之1,000元報酬,雖未據扣案,然係其為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且無證據足認其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丙○○於105年3月2日與共犯馬政宏提領共276萬8,
000元;被告2人於同年3月3日提領共111萬4,000元,同年3月4日提領共132萬元,分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在案(見偵卷第70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並有帳冊影本(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51頁反面)附卷可憑。除扣案之82萬1,400元外,被告2人既已將其餘詐得財物均交付給馬政宏,業經被告2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第79頁反面),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對上開已交付之財物與所屬甲詐騙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⑸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交易明細表共43張,固係被告2
人持前揭銀聯卡提款時所產生之交易憑證,惟非屬犯罪之產出,且無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馬政宏」藥袋4個,則與本案無關連,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編號│名稱│備註│├──┼─────────────────┼────────────┤│一│現金新臺幣82萬1,400元│被告2人提領之詐騙款項│├──┼─────────────────┼────────────┤│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50張│被告2人提領詐騙款項所用│├──┼─────────────────┼────────────┤│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3張│被告2人持前揭銀聯卡提款││││所生之交易憑證│├──┼─────────────────┼────────────┤│四│帳冊1本│記載提領詐騙款項所用│├──┼─────────────────┼────────────┤│五│L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被告丙○○與共犯 馬政宏聯 │││號SIM卡1張)│繫之用│├──┼─────────────────┼────────────┤│六│「馬政宏」藥袋4個│與本案無關│└──┴─────────────────┴────────────┘附表二:扣案50張銀聯卡明細┌──┬──────────┬────┬────────┐│編號│銀聯卡卡號│卡片編號│卡面銀行資料│├──┼──────────┼────┼────────┤│1│0000000000000000000│2A51│中國郵政儲蓄銀行│├──┼──────────┼────┼────────┤│2│0000000000000000000│2A52│中國郵政儲蓄銀行│├──┼──────────┼────┼────────┤│3│0000000000000000000│2A53│中國郵政儲蓄銀行│├──┼──────────┼────┼────────┤│4│0000000000000000000│2A54│中國郵政儲蓄銀行│├──┼──────────┼────┼────────┤│5│0000000000000000000│2A55│中國郵政儲蓄銀行│├──┼──────────┼────┼────────┤│6│0000000000000000000│2A56│中國郵政儲蓄銀行│├──┼──────────┼────┼────────┤│7│0000000000000000000│2A57│中國郵政儲蓄銀行│├──┼──────────┼────┼────────┤│8│0000000000000000000│2A58│中國郵政儲蓄銀行│├──┼──────────┼────┼────────┤│9│0000000000000000000│2A59│中國郵政儲蓄銀行│├──┼──────────┼────┼────────┤│10│0000000000000000000│2A60│中國郵政儲蓄銀行│├──┼──────────┼────┼────────┤│11│0000000000000000000│2A61│中國郵政儲蓄銀行│├──┼──────────┼────┼────────┤│12│0000000000000000000│2A62│中國郵政儲蓄銀行│├──┼──────────┼────┼────────┤│13│0000000000000000000│2A63│中國郵政儲蓄銀行│├──┼──────────┼────┼────────┤│14│0000000000000000000│2A64│中國郵政儲蓄銀行│├──┼──────────┼────┼────────┤│15│0000000000000000000│2A65│中國郵政儲蓄銀行│├──┼──────────┼────┼────────┤│16│0000000000000000000│2A66│中國郵政儲蓄銀行│├──┼──────────┼────┼────────┤│17│0000000000000000000│2A67│中國郵政儲蓄銀行│├──┼──────────┼────┼────────┤│18│0000000000000000000│2A68│中國郵政儲蓄銀行│├──┼──────────┼────┼────────┤│19│0000000000000000000│2A69│中國郵政儲蓄銀行│├──┼──────────┼────┼────────┤│20│0000000000000000000│2A70│中國郵政儲蓄銀行│├──┼──────────┼────┼────────┤│21│0000000000000000000│2A71│中國郵政儲蓄銀行│├──┼──────────┼────┼────────┤│22│0000000000000000000│2A72│中國郵政儲蓄銀行│├──┼──────────┼────┼────────┤│23│0000000000000000000│2A73│中國郵政儲蓄銀行│├──┼──────────┼────┼────────┤│24│0000000000000000000│2A74│中國郵政儲蓄銀行│├──┼──────────┼────┼────────┤│25│0000000000000000000│2A75│中國郵政儲蓄銀行│├──┼──────────┼────┼────────┤│26│0000000000000000000│2A76│中國郵政儲蓄銀行│├──┼──────────┼────┼────────┤│27│0000000000000000000│2A77│中國郵政儲蓄銀行│├──┼──────────┼────┼────────┤│28│0000000000000000000│2A78│中國郵政儲蓄銀行│├──┼──────────┼────┼────────┤│29│0000000000000000000│2A79│中國郵政儲蓄銀行│├──┼──────────┼────┼────────┤│30│0000000000000000000│2A80│中國郵政儲蓄銀行│├──┼──────────┼────┼────────┤│31│0000000000000000000│2A81│中國郵政儲蓄銀行│├──┼──────────┼────┼────────┤│32│0000000000000000000│2A82│中國郵政儲蓄銀行│├──┼──────────┼────┼────────┤│33│0000000000000000000│2A83│中國郵政儲蓄銀行│├──┼──────────┼────┼────────┤│34│0000000000000000000│2A84│中國郵政儲蓄銀行│├──┼──────────┼────┼────────┤│35│0000000000000000000│2A85│中國郵政儲蓄銀行│├──┼──────────┼────┼────────┤│36│0000000000000000000│2A86│中國郵政儲蓄銀行│├──┼──────────┼────┼────────┤│37│0000000000000000000│2A87│中國郵政儲蓄銀行│├──┼──────────┼────┼────────┤│38│0000000000000000000│2A88│中國郵政儲蓄銀行│├──┼──────────┼────┼────────┤│39│0000000000000000000│2A89│中國郵政儲蓄銀行│├──┼──────────┼────┼────────┤│40│0000000000000000000│2A90│中國郵政儲蓄銀行│├──┼──────────┼────┼────────┤│41│0000000000000000000│2A91│中國郵政儲蓄銀行│├──┼──────────┼────┼────────┤│42│0000000000000000000│2A92│中國郵政儲蓄銀行│├──┼──────────┼────┼────────┤│43│0000000000000000000│2A93│中國郵政儲蓄銀行│├──┼──────────┼────┼────────┤│44│0000000000000000000│2A94│中國郵政儲蓄銀行│├──┼──────────┼────┼────────┤│45│0000000000000000000│2A95│中國郵政儲蓄銀行│├──┼──────────┼────┼────────┤│46│0000000000000000000│2A96│中國郵政儲蓄銀行│├──┼──────────┼────┼────────┤│47│0000000000000000000│2A97│中國郵政儲蓄銀行│├──┼──────────┼────┼────────┤│48│0000000000000000000│2A98│中國郵政儲蓄銀行│├──┼──────────┼────┼────────┤│49│0000000000000000000│2A99│中國郵政儲蓄銀行│├──┼──────────┼────┼────────┤│50│0000000000000000000│2A100│中國郵政儲蓄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