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名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名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補充「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503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傅名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