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79號),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淑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飲用威士忌酒2、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編號11證據名稱欄內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2證據名稱欄內更正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劉淑蘭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 張詔婷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劉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駕駛車輛返家,並與他人車輛碰撞肇事,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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