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
70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益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其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數人被施以強暴行為,惟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亦屬單純一罪。被告詹益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2位員警 林景常 、王偉仲施以強暴行為,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為單純一罪,故僅成立1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購買交通工具,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所用,損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於員警施以逮捕之際,拒捕襲警,妨害公務之執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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