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修
許惟舜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761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宏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惟舜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江宏修、許惟舜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許惟舜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江宏修則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警員 田承義 到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陳述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江宏修、許惟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許惟舜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被告江宏修則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警員田承義到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陳述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書、本院審理筆錄各1紙存卷得憑,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江宏修、許惟舜因其等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詹
傑宇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足參,暨被告2人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江宏修、許惟舜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被害人家屬亦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2人,並同意給予緩刑,綜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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