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3月17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第二線車道,行經上開道路3段82號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需保持安全距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原行駛線道,恣意往右行駛欲切換至外側之第三線車道,而不慎撞擊沿上開道路同方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行駛於其右方後側之告訴人甲○○,致甲○○瞬間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詎乙○○於知悉肇事後,僅短暫下車察看其所駕駛車輛之車損情形並指責甲○○行車速度太快後,趁路人攙扶甲○○步行至路邊人行道時,即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甲○○報警處理,並經警方依甲○○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99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99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