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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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懷(NGUYENTHIHOAI,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氏懷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將女嬰至入紙箱」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女嬰置入紙箱內」,另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氏懷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又被告係前揭女嬰之生母,為直系血親,二人間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其身為該女嬰之生母,本應給予該女嬰安全之成長環境,縱其因經濟狀況等因素而無力撫養,仍應循正當途徑解決,竟生而未養,將甫離母胎之女嬰任意遺棄於外,除使該女嬰有無法維持生存之風險外,亦足以對該女嬰未來身心發展造成難以磨滅之創傷,對國家社會福利系統亦生潛在之負擔,其所為殊有未當,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前案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復斟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經濟狀況與生活環境等情,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冀其謹慎行事,用啟自新。末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有關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乃係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而被告既犯家庭暴力罪業如上述,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並健全其法治與是非觀念,冀收矯正之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第1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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