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3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盧綉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兩造簽立之契約並釋明請求退費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月1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