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忠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葉金樹 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