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承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學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上午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無圍籬鐵皮屋內,以開啟白鐵蓋之方式,著手竊取白鐵蓋下蘇OO所有、由蘇OO管理持有之抽水馬達1臺,惟經蘇OO即時察覺並大聲喝斥,李學承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蘇OO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有前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至28頁;偵卷17至22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未及竊得財物即遭人查獲,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欲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供己花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擬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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