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上訴人 邱仁華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被上訴人 郭幸卿 即三億名店
張世薇 即采業服飾行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廖駿豪 律師被上訴人 張靖涔 即名江造型設計名店
魏啓仁 即三腳鼎音樂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郭幸卿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上訴人均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上訴人曾出具委託書就系爭房屋三樓租賃事宜,包括租賃簽約、租金、押金等委託被上訴人郭幸卿全權處理。又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經用黑筆以直線劃除,該遭劃除之黑色墨跡經以文書影像光譜比對儀、分光光譜儀及電噴灑雷射脫附游離質譜儀檢測,認與系爭租賃契約第一頁最末頁由上訴人親簽之黑色墨跡在各種波光長光源或瀘片下測得之黑色反應、反射圖譜及質譜圖均無明顯差異,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自承兩造之租賃契約均為其所準備,被上訴人郭幸卿辯稱由上訴人將該條款刪除,上訴人同意其轉租,尚堪採信。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後,被上訴人郭幸卿仍繼續使用收益,上訴人亦繼續收取租金,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郭幸卿違法轉租,據此主張終止租約,自不足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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