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請人 呂榮進 送達代收人即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 呂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呂榮進以被告呂秀鳳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19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4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11年2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1年2月23日,委任律師錢裕國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94號偵查卷及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48號全卷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上開高檢署處分書係以:㈠被告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
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準用之,為刑法第343條所明定。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又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秀鳳與聲請人呂榮進為二親等血親,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及戶籍登記簿在卷可參,並為被告與聲請人於當庭所是認,則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依前述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聲請人於原署109年度他字第4750號案件(後簽分為109年度偵字第29831號)偵查中具狀自陳:伊於101年3月28日確實親自與被告一同至銀行辦理呂紅毛之華南銀行帳戶繼承結清相關事宜等語,復於101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就其自呂金鶴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存款一事提出說明,此有109年9月21日刑事陳報狀、 呂紅毛 華南銀行帳戶內頁、上開存證信函附卷足憑(原署109年度他字第4750號卷第69頁、第120頁、第327頁),是聲請人至遲於101年6月14日即已知悉被告曾經手呂紅毛、呂金鶴遺留款項,而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等情,惟聲請人於109年9月28日始具狀向原署提出告訴,有109年9月28日刑事告訴狀附卷可證,顯已逾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涉之侵占罪嫌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被告所涉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编1至6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證人即被告之胞姊呂秀美、胞弟呂榮豐於原署偵查中均證稱:
呂照代 是伊等的大姊,10幾年前因癌症死亡,伊等不知道呂紅毛、呂金鶴有匯錢給呂照代;呂紅毛、呂金鶴於生前身體是健康的,意識也清楚,他們都自己保管印章及存摺,伊等不知道他們有叫誰幫他們做過事,他們沒有叫伊等幫忙領錢過等語(偵卷第41頁反面);聲請人呂榮進於原署偵查中亦陳稱:呂紅毛、呂金鶴於95年以前身體還不錯,之後變成行動不方便要坐輪椅,到過世前他們的意識都很清楚,呂照代是伊的大姊,好像是胰臟癌死亡,伊不知道呂紅毛、呂金鶴有匯錢給呂照代等語(偵卷第45頁)。足認呂紅毛、呂金鶴於死亡前,意識均屬清晰正常,仍具委託、授權之意思能力,並無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事,縱使被告曾自呂紅毛、呂金鶴帳戶提款,亦不能排除係在呂紅毛、呂金鶴之同意或授權下所為,尚難僅以被告有以呂紅毛、呂金鶴書寫取款憑條,即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又呂紅毛、呂金鶴究有無授權被告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予呂照代,因呂紅毛、呂金鶴及呂照代均已死亡,而難以查證,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得呂紅毛、呂金鶴授權而擅自提款之積極事證,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令被告負偽造文書之罪責;為由,因認原承辦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侵占罪及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6之偽造文書罪等罪嫌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承辦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係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意旨為由,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經查:
㈠高檢署處分書以上述四所載理由,而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
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因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已經詳予論證及敘明理由,既係依其職權而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且無瑕疵可指,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難謂洽。
㈡復觀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檢察官根據卷證資料(包括聲請人
及被告提出之書證並檢察官依職權蒐調書證等)查明據以認定⑴告訴人告訴被告所犯侵占罪嫌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⑵告訴人告訴被告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6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得其父呂紅毛、其母 呂金鶴 授權而擅自提款之積極事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負偽造文書罪責,亦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核固無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相違背,則聲請人仍執陳詞及援引偵查中已提出各該書證資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事證,甚且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竟聲請本院調查被告及其配偶之各銀行自95年至101年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伍所載),揆諸上述三論旨,自應以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至為明顯。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冠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