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鄭瑞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6條後段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與原告簽定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為限度,核准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
)為50,000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
公司所發行之現金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點
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貸款
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
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
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
計未繳手續費用,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扣帳帳戶內之存款不足繳納每期實
際應繳金額時,原告得就該帳戶內現有餘額全部扣抵,其不
足部分,被告應即負責補足,並按約定計付延滯利息。詎被
告依約定應於95年7月3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給付,至
95年7月3日止,尚欠本金129,639元,未付之到期利息7元,
自95年5月29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
25計算之利息,合計2,269元,合計為131,915元。為此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15元,及其中129,639元部分,自95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31,915元,及其中129,639元部分,自95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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