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35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九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49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16日起至
98年6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分48期,由被告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75%計算,嗣後
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遲延償還本息,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之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
並得依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當時
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為4.548%),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
查詢、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