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 李溪明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及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政澤 原告 李政富
李慧芬 被告 黃筠慈 (原名 黃郁筑
黃錫源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溪明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叁佰貳拾壹元、原告李政澤、原告李政富、原告李慧芬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黃筠慈、被告黃錫源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被告蔡淑芬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李溪明以新臺幣玖萬元,原告李政澤、原告李政富、原告李慧芬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筠慈(原名黃郁筑)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102年5月27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嗣於訴訟進行中成年,惟被告黃筠慈成年後兩造均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業由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黃筠慈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筠慈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2號對向(即148線38.75K東向)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前方欲左轉至馬路對面,亦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原告李溪明所騎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李溪明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原告李溪明迄今仍有左肢及雙側下肢無活動能力之情形,並於101年9月26日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黃筠慈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宣示應予訓誡。
㈡原告李溪明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李溪明至衛生署立南投醫院、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等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萬4552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李溪明自100年6月23日至101年8月27日因
系爭事故致意識不甚清楚、無表達能力,且終身無工作能力,需他人24小時專人照顧與扶助,顯見原告李溪明於住院治療期間有24小時看護必要,而原告李溪明於住院期間均仰賴親屬看護照顧,親屬看護為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如以臺中市公益法人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照顧標準全天候24小時看護行情每日費用2100元為標準計算看護費,上開住院期間431日,看護費用合計
90萬5100元(計算式:431×2,100=905,100)。又原告李溪明自101年8月28日起至102年4月30日,聘請外籍看護,以每月外籍看護薪資、安定費、雇主代付之勞健保費用及伙食費約2萬5000元為計算標準,8月又4日支出看護費用合計20萬3333元〔計算式:25,000×(8+4/30)=203,333〕。另原告李溪明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5月1日時為73歲,原告李溪明請求被告依 霍夫曼 算法一次給付餘命看護費用為287萬7033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李溪明每月需支出之醫療
用品費用及搭乘復康巴士之交通費,每月支出約5000元,自102年5月1日起,原告李溪明請求被告一次給付餘命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57萬5407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李溪明於事故發生時為71歲,但仍具
有勞動能力,其以種植菸草為業,年收入約21餘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李溪明請求至75歲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一次給付78萬3518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李溪明因系爭事故致其意識不清、無表
達能力,且終身無工作能力,需他人24小時專人照顧與扶助,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而原告李政澤、李政富、李慧芬為原告李溪明之子女,系爭事故致原告李政澤、李政富、李慧芬須奔波於醫院、工作職場與家中,承受極大身心之苦並受訟累,原告李溪明因系爭事故而成為植物人狀態,致原告李政澤、李政富及李慧芬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原告李政澤、李政富、李慧芬亦須終身照顧原告李溪明,故各自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⒍綜上所述,原告李溪明原得請求被告給付788萬8943元(
計算式:544,552+905,100+203,333+2,877,033+575,407+783,518+2,000,000=7,888,943);原告李政澤、李政富、李慧芬原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件系爭事故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原告李溪明駕駛電動機車,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欲左彎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黃筠慈即黃郁筑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是原告李溪明與被告黃筠慈即黃郁筑之過失比例應以6比4為相當,並扣除原告李溪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0萬623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溪明145萬4954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政澤、李政富、李慧芬各40萬元。
㈢被告黃筠慈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0年6月
23日),為有識別能力而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錫源、被告蔡淑芬為被告黃筠慈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黃錫源、蔡淑芬應與被告黃筠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侵權行為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溪明145萬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政澤、李政富、李慧芬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李溪明騎乘兩輪之電動機車,未依交通規則為兩段式左轉且未戴安全帽,未打方向燈,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李溪明身體不好,未有家人陪同下,自行騎車出門,原告李溪明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而被告黃筠慈確實無照駕駛,且有勾到原告李溪明所騎乘電動機車之後照鏡,然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李溪明突然左轉,被告黃筠慈雖車速不快,當下仍反應不及。且被告黃筠慈本來就沒什麼收入,亦已負擔保險公司100多萬元賠償金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李溪明的過失,是原告李溪明來擦撞被告黃筠慈右側踏板,被告黃筠慈所騎乘機車並未倒地,且原告李溪明未戴安全帽,才導致頭部受傷,此為主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錫源、被告蔡淑芬係被告黃筠慈之父母,對被告黃筠慈負有監督之責。被告黃筠慈於100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2號對向(即148線38.75K東向)處時,與原告李溪明所騎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李溪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於101年9月26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黃筠慈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宣示應予訓誡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少護字第71號少年法庭筆錄節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附設醫院)豐原分院門診醫療收據、中國醫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住院醫療收據、中國醫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中國醫附設醫院草屯分院住院醫療收據、佑民醫院住院收據、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附設醫院草屯分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診斷書、李溪明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一第13-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少護執字第125號少年保護事件、101年度監宣字第5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李溪明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4萬4552元、看護費用110萬8433元、餘命看護費287萬7033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57萬5407元、勞動能力減損78萬351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原告李政澤、李政富、李慧芬主張其身份法益受侵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依原告李溪明過失比例60%,再扣除原告李溪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70萬623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溪明145萬4954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政富、李政澤、李慧芬4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黃筠慈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㈢原告李溪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黃筠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筠慈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
並自後方擦撞原告李溪明所騎電動自行車一節,業據被告黃筠慈於事故後警詢稱:原告李溪明原本在伊右前方行駛,伊由遠處要超越原告李溪明的時候,原告李溪明突然未打方向燈即左轉,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明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查筆錄1件在卷足稽(見101年度少護執字第125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4-5頁)。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於南投縣○○鎮○○路○○○號對向(148線38.75公里東向),車禍發生後,被告黃筠慈所駕駛705-GSR普通重型機車沿車道分向線停在同向車道上,已超越○○路000號,並未倒地,原告李溪明所騎電動自行車則倒在同向車道上距離右側路面邊線1.2公尺處,○○路
000號之對向。另自系爭事故發生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原告李溪明及被告黃筠慈分別騎電動自行車及機車一前一後,沿碧山路由西向東行駛,原告李溪明行駛在前,兩車之間尚有1輛藍色貨車,原告李溪明行駛接近○○路000號對向,欲於該路口處左轉,遂減低車速向左偏行,被告黃筠慈騎機車在後,應可預見原告李溪明所騎電動自行車於前方路口處之動向,並減速避讓,惟其仍未減速,原告李溪明於該路口處減低速度待前開藍色貨車通過路口後左轉,被告黃筠慈即自原告李溪明後方,以其右側車身擦撞原告李溪明所騎電動自行車,原告李溪明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32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黃筠慈與原告李溪明均行駛在碧山路同向車道,原告李溪明行駛在前,車速漸慢靠左偏行欲於路口左轉,被告黃筠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後,應可預見原告李溪明早有向左邊偏行欲左轉之行車動態,並可減低速度以預防碰撞原告李溪明所騎之電動自行車,惟被告黃筠慈並未減低車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左後方行駛至路口欲超越原告李溪明時,以右側車身擦撞原告李溪明因而肇事。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黃筠慈之過失僅係無照駕駛云云。惟按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筠慈原與原告李溪明行駛同一車道,被告黃筠慈行駛在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未注意保持間隔,且未注意行駛於前方李溪明車輛之動向,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甚明。被告黃筠慈違反前揭交通規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與原告李溪明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筠慈自應就原告李溪明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筠慈過失傷害原告李溪明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李溪明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中國醫附設醫院、佑民醫院等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54萬4552元。其中於101年8月31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就診支出1220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就醫之病患為IKAFATMAW,並非原告李溪明,應予扣除,是原告李溪明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應為54萬3332元【計算式:中國醫附設醫院豐原分院支出2400元+中國醫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支出36萬1440元+中國醫附設醫院支出9萬4307元+中國醫附設醫院草屯分院支出4552元+佑民醫院4萬7903元+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支出3萬2730元=54萬3332元】,業經本院調閱中國醫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及原告李溪明提出中國醫附設醫院及豐原分院、臺中東區分院、草屯分院、佑民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用收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35頁),應可認定。此部分費用既為必要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2.看護費用部分: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審酌被害人於車禍後一直呈現植物人狀態,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被害人家屬看護費應與職業看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李溪明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於100年6月23日送至中國醫附設醫院急診,緊急接受開顱手術轉加護病房治療,並於100年8月15日轉至中國醫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復健治療;於同年9月19日轉回中國醫附設醫院本院接受氣管切開術;於同年月23日轉回中國醫附設醫院東區分院呼吸照護病房;於101年5月8日至同年6月7日轉回中國醫附設醫院復健部住院治療;嗣於101年6月7日至同年7月9日在中國醫附設醫院草屯分院住院;於同年7月9日至8月9日則轉至中國醫附設醫院豐原分院;嗣於同年8月9日至101年8月27日則轉至佑民醫院住院;自同年8月27日起則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持續復健治療,其中於102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3日及同年9月3日至9月26日止於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住院,原告李溪明住院期間,須經鼻胃管餵食,雙側手腳偏癱、雙側腳踝攣縮,無法自行站立坐起,日常生活及移動需依賴他人協助,且咳痰能力不佳,需人拍痰抽痰,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2年11月27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102年11月27日(102)豐行字第0000000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2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2年11月29日(102)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103年4月23日草行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21-223頁、第318-321頁)。審酌原告李溪明自100年6月2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至101年8月27日,共計431日,住院期間自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照顧,自100年6月23日至101年1月16日,每日看護費依臺中市公益法人居服照顧合作社全日看護以2100元計尚稱公允合理,此業據原告提出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及照護服務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46頁);自101年1月17日至102年4月30日聘起外籍看護每月看護費用為2萬5000元,此業據原告提出雇用外籍看護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4-125頁),且兩造對於101年1月17日以外籍看護費用計算之支出並不爭執,是看護費用共計82萬2633元。【計算式:208日×2100元+2萬5000元×15又13/30月=82萬2633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82萬2633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②另原告李溪明因系爭事故受有水腦症、顱內出血等傷害,經
氣管切開術治療後因有氣管造口且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須由專人24小時負責照料,已如上述,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而原告李溪明於00年0月00日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於系爭事故100年6月23日發生時為71歲又38日,依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100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見該處網址:http://www.moi.gov
.tw/stat/life.aspx)所示,7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2.98年,而原告李溪明至102年5月1日時之年齡為72歲又350日(即72.95歲),依原告所主張霍夫曼計算法,自102年5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原告李溪明尚需聘用看護之期間為11.03年(即71+12.98-72.95=11.03)。原告李溪明請求至餘命之看護費用,以11.03年計算,則原告李溪明於未來11.03年間,外勞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5000元計,則以每年3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12=30萬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李溪明得請求餘命之看護費用為268萬931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0000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300000×0.00000000(此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8.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李溪明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需
終身全日照顧、呼吸器使用,而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故原告李溪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共計351萬1951元【計算式:82萬2633元+268萬9318元=351萬1951元】,核屬適當。
⒊增加生活必要支出
原告李溪明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購買看護墊、尿布、抽痰管等醫療用品每月約支出5435元,並每月需支出復康巴士2356元,合計每月增加生活必要支出7791元,請求以每月5000元計算餘命之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永茂醫療用品收據3張、社團法人南投縣基督教青年會復康巴士收據9張(見本院卷一第132-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酌本件原告李溪明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需長期臥床,由專人照護抽痰等等等等,則原告李溪明購買尿布、抽痰包、PVC手套、看護墊、抽濕紙、紗布、口腔棉棒等,核屬必要。原告李溪明請求自102年5月1日至餘命依霍夫曼算法之增加生活必要支出,餘命以11.03年計算,則原告李溪明於未來11.03年間,每月以5000元計增加生活上支出,每年6萬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李溪明得請求餘命之生活必要支出為53萬786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000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60000×0.00000000(此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8.00000000﹞=537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李溪明為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
71歲,因系爭事故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於出院後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亦需他人照護,無工作能力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堪認原告李溪明於系爭事故後已喪失勞動能力。惟原告李溪明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從事種植煙草,而有煙款收入每年約21餘萬元,固據原告李溪明提出其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存摺影本1份附卷供參,然並未提出相關收入證明以實其說,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李溪明勞保及健保資料,原告李溪明除健保外,查無勞保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60頁)。原告李溪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1歲,就其提出存摺影本所示,臺灣菸葉生產協會曾於99年4月6日、100年6月1日分別匯款21萬5973元、21萬3830元,該2筆匯款既未載明為原告李溪明之薪資收入,且匯款期間為一年一次,顯與一般薪資係定期性每月發放之性質不同,難據此即認原告李溪明於系爭事故前仍有工作薪資收入而受有不能工作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是以,原告李溪明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李溪明部分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李溪明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發水腦症、呼吸衰竭、意識障礙、雙側肢體偏癱、吞嚥障礙、失語症等症狀,且於101年2月6日經鑑定為極重度多重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01年度少護執字第125號少年保護事件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45頁),日常生活起居均須由專人
24小時負責照料,身體、健康法益遭受重大損害。是原告李溪明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堪認非虛,其依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②經查,原告李溪明為國小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共17筆,
財產總額為582萬6735元,100年度利息所得收入為7714元,101年度無所得收入資料;被告黃筠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102年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100年度所得收入為19萬8548元,101年度所得收入為23萬917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錫源於80年間之投保薪資為1萬1400元,於100、101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資料,名下無財產;被告蔡淑芬於101年間之投保薪資為1萬8780元,100年度無所得收入資料,101年度所得收入為22萬536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分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原告李溪明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李溪明所受身體疼痛及終身生活不便之痛苦程度,並斟酌被告所有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溪明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原告李政澤、李政富、李慧芬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99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李溪明因系爭事故,身體、健康法益遭受重大損害,致原告李溪明因而有失語症、意識障礙需長期臥床由專人照顧等,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李政澤、李政富、李慧芬為原告李溪明之子女,其中原告李政澤亦為原告李溪明之監護人,原告李政富為李溪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2號卷審閱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則因原告李溪明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更遑論平日正常互動、滿足親人間人倫之情。原告李溪明與原告李政澤、李政富、李慧芬間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本院除衡量被告上開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等情狀外,復審酌原告李政澤為大學畢業、原告李政富為高中畢業、李慧芬為研究所畢業,業據原告李政澤、李政富、李慧芬所提補正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155頁、第158頁);另原告李政澤名下有土地、汽車及保單共5筆財產,財產總額240萬3980元,100年度股利、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收入87萬2521元,101年度所得收入為92萬969元;原告李政富有房屋、土地、汽車共5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53萬2600元,100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收入為17萬3138元,101年度所得收入為27萬2321元;原告李慧芬名下有土地、汽車及股票等6筆財產,財產總額122萬8360元,100年度所得收入2萬6845元,101年度股利及薪資所得122萬7821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0-114頁),認原告李政澤、李政富、李慧芬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為50萬元為適當,渠等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李溪明請求醫療費用54萬3332元、看護費用351萬1951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53萬786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659萬3147元【計算式:54萬3332元+351萬1951元+53萬7864元+200萬元=659萬3147元】;原告李政澤、李政富、李慧芬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可採。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溪明駕駛電動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碧山路行駛,其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欲左彎時,未禮讓左後方直行之被告黃筠慈車輛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少護執字第125號卷宗第18頁、本院卷第22-32頁)。且依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路口處並未設有號誌,原告李溪明未依規定左轉,與有過失。系爭事故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亦認為原告李溪明駕駛電動機車,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欲左彎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1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少護執字第125號第57頁),且依系爭事故發生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原告李溪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一節,堪予認定。原告李溪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88條第2項之規定,為系爭事故之主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李溪明應自負10分之7之責任,被告黃筠慈則應負10分之3之責任。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10分之3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李溪明部分損害賠償額為為197萬7944元【計算式:659萬3147元×0.3=197萬7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政澤、李政富、李慧芬部分各為15萬元【計算式:50萬元×0.3=15萬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前段定有明定,是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替被保險人所為之理賠給付,即應自被告所受賠償請求中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李溪明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0萬6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依上開說明,該保險金應自原告李溪明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故本件原告李溪明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萬7321元【計算式:197萬7944元-170萬623元=27萬7321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黃筠慈、黃錫源、蔡淑芬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起負遲延責任。經查,起訴狀分別於102年6月4日送達被告黃筠慈、黃錫源,於同年6月17日送達被告蔡淑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8-119頁、第16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筠慈、黃錫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被告蔡淑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溪明27萬7321元,原告李政澤、李政富、李慧芬各15萬元及被告黃筠慈、黃錫源自102年6月5日起、被告蔡淑芬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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