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君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君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君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9月2日9時7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宏毅 」所指定之人,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許宏毅」,而以此方式交付並提供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許宏毅」等人使用(檢察官認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李君毅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君毅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上開中信、台中銀行、永豐、玉山、台新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許宏毅」使用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任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 陳瓊 具狀表示被告未提出任何賠償,其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告訴人 陳瓊如 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都市計畫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交付、提供之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恆毅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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