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建明於民國113年5月5日13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告訴人凌茂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