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郭泰星具保人黃智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智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郭泰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具保人黃智彥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另轉讓禁藥罪部分則為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日
書記官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