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581號

原告 陳建隆

王鳳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

被告 陳金和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隆新台幣145,54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王鳳嬌 新台幣8,45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45,542元為原告陳建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8,453元為原告陳王鳳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隆121,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王鳳嬌8,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追加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隆145,54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王鳳嬌8,45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部分擴張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陳建隆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歷年變更情形如下:㈠106年12月12日,原告陳建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其母親即原告陳王鳳嬌處取得應有部分2/5;㈡108年3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原告陳王鳳嬌處再取得應有部分2/15,應有部分合計為8/15;㈢109年1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原告陳王鳳嬌處再取得應有部分1/15,應有部分合計為9/15即3/5。原告陳王鳳嬌亦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106年12月12日前應有部分為4/5,歷年變更情形如下:㈠106年12月12日及108年3月27日,原告陳建隆分別以買賣、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2/5及2/15,原告陳王鳳嬌應有部分僅剩4/15;㈡108年8月8日,訴外人 蘇峻諄李悅菱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各自原告陳王鳳嬌處取得應有部分1/10,原告陳王鳳嬌應有部分僅剩1/15;㈢109年1月15日,原告陳建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原告陳王鳳嬌處再取得應有部分1/15,原告陳王鳳嬌應有部分歸於零。被告係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陳王鳳嬌前曾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24號(下稱前案)認定,應給付原告陳王鳳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而原告陳王鳳嬌提起本訴係因前案判決計算之占用期間迄日計至108年2月13日,本件則以108年2月14日為占用期間之起日,故無重覆起訴問題。並將起訴狀附表A原告陳建隆部分,111年之占用期間迄日,修正為111年9月30日,且修正111年1月1日迄111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837元〔計算式:102,400(當期申報地價)×5.84(平方公尺)×l0%×273(日)÷365(日)×3÷5=26,837〕,原告陳建隆請求145,542元。被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陳王鳳嬌於66年5月台北市政府「66年建(城中)(忠)字第010號」建造執照申請時(下稱系爭建案),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為「茲有 鄧馨蘭陳建國陳建廷 、陳建隆、張 董彩珠蔡福來林榮宗 七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五層RC造建築物一棟業經陳王鳳嬌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例此同意為憑」,原告陳王鳳嬌並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故系爭建物興建時即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允許坐落使用之同意,由於系爭同意書中的「鄧馨蘭」亦為系爭建案建造執照申請案其中一筆的土地所有權人,顯見原告陳王鳳嬌係以系爭土地參與合建,而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起造人等有合建契約關係。原告陳王鳳嬌至少係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系爭建案所興建的建物所有權人無償使用。原告為直系親屬關係,系爭同意書之真意,非僅係向建築主管機關表示同意系爭建案興建的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建築房屋,雙方至少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契約期限以系爭建物之存續期間為準。該權利義務並於建商將系爭建物區分所有建物出售時,併予轉讓各買受人。基於「占有連鎖」自建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即得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真正目的是希望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被告雖願就此部分協商,惟財力有限實無法購買原告希望的面積,故原告一再提起訴訟,使被告對於不動產的利用遭受影響,原告此舉屬權利濫用。縱認被告對於原告構成無權占有,然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前案以10%計算不當得利不當,應以1%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陳建隆109年1月15日起有系爭土地3/5之所有權;原告陳王鳳嬌108年2月14日至108年7月31日止,有系爭土地4/15之所有權、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有系爭土地1/15之所有權;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案確定判決以占用面積5.84平方公尺及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爭執事項:被告有權占有抗辯是否可採?若不可採,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

 1.查,被告雖提出系爭同意書,抗辯有權占有,但被告所提的系爭同意書僅有債的效力,且系爭同意書並未同時載明房屋新建完成後仍無償提供給房屋之所有權人繼續無償使用,故無法認定系爭同意書,可以做為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此外,被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的前手,有自原告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的證明,是被告以系爭同意書,抗辯有無償使用借貸或占有連鎖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即有誤會,而難採取。

 2.次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意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即屬正當所有權的行使,並無被告抗辯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的問題。且查,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將系爭房屋分隔3間出租收益,故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難謂過當,被告無據抗辯應以申報地價1%計算,原告重複請求不當得利,均無可取。

3.本件不當得利的計算方式,如本院判決附表1、2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有理由,應准。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不具拘束本院效力的判決意見,併有關爭點效的爭執,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因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程序所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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