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5號原告 涂秀茹 被告 李科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5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力行路口時,遭酒醉駕車且欲左轉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撞擊伊車右側,致伊車右側車門及車門下方等多處毀損,伊並有牙齒等處受有傷害,並因而有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支出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總計支出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醫藥費15萬元及前往大陸就診之交通費15萬元,伊復因勞動能力減少、增加生活支出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共計20萬元(分別為7萬元、6萬元及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惟車禍發生原因乃原告駕駛之車輛當時違規跨越雙黃線,欲由對向車道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超車之故,則被告雖有酒駕,但車禍係因原告違規駕駛有過失所致,與被告無關。況且發生車禍當時,原告並無就醫紀錄,遲至3個月之後始提出就醫單據,因認原告醫療部分與車禍無關,且原告修車費用過高。另被告之車輛亦有毀損,損失約6至7萬元,車禍發生後本與原告在電話中表示各自負擔各自車輛之修車用,並互相贈與紅包1元致意即可,惜原告仍執意起訴,被告認為原告所受前開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員警到現場時,對被告施以酒測,發現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53mg/l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便車禍相關資料,核閱該局100年5月24日桃警分交字第1001033905號函所附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參見本院卷第45-53頁、第55頁)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故應賠償其損害6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其酒醉駕車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因車禍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若有,關於本件車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15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先就被告有何過失為舉證。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伊行駛於桃園市○○路往南崁方向之內側車道,被告行至該路段與力行路口時突然車速加快左轉力行路故撞及伊車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行駛於桃園市○○路之內側車道,是原告所駕自小貨車自伊後方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欲超越伊車,始發生本件車禍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係左前保險桿及葉子板毀損,原告車輛係右側車身受損,原告所駕自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後有向前移動,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則未移動之事實,分別經兩造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且經本院核閱事故現場雙方車損相片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43頁、49至53頁),是車禍發生瞬間,兩造所駕車輛相對位置,應係原告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側無訛。又因原告所駕車輛於車禍發生後曾經移動,固不易判斷車禍發生瞬間原告車輛位置為何,然依據前開現場相片顯示,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後停放之位置位於桃園市○○路與力行路口,左後輪在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上,且車身朝左側(參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前,伊行駛於中正路內側快車道等情,應堪採信。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行使於被告車輛左側,既如前述,則依兩車之相對位置判斷,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應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之左側即對向車道,卷附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因素索引表亦均載明原告違規超車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48頁),益徵被告所辯當為可採。原告主張伊行駛於道路內側車道被告行駛於伊右側卻突然左轉而發生本件車禍,難認有據。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車禍發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車即被告所駕車輛,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被告依規定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對於來自對向車道自後方逆向超車之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注意及防止之義務,縱有損害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至被告雖自認有酒醉駕車之事實,惟此乃被告有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應否受刑事處罰之問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因酒醉駕車而其駕駛行為有何具體過失,責難單以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在於原告之違規行為而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違規超車所致,被告對於原告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注意及防止之義務,縱原告所稱之損害屬實,仍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原告以被告酒後駕車違法,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