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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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8號原告 魏宏英 被告 李華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4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美金壹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華晴原係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
樓「通訊之家」之經理,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工具。然其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間至97年10月間某日,將其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價格所申購之家樂福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SI
M卡1張(下稱系爭SIM卡),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以2,00
0元之價格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 曾嘉民 ,供其詐騙不特定人之用。
㈡嗣曾嘉民與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楊黃緒 」之成年男子於97年
7月7日使用系爭SIM卡門號以行動電話,向原告訛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帳戶將遭凍結;倘欲解凍需將帳戶內之款項交與台北地方法院監管,亦不得與他人談論本案等語」,原告不疑有詐,於97年7月8日分別提領300萬元、美金1萬2,000元交付予自稱「楊黃緒」之人而遭其詐騙既遂,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又原告已82歲餘右腿不良於行,平日節儉儲蓄之養老金一夕俱失,身心深受打擊,健康惡化精神痛苦異常,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美金1萬2,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件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上揭遭被告詐欺之事實,業據台灣桃園地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被告詐欺罪成立,被告上訴後經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決詐欺罪之認定,有桃園地檢署98年偵字第1256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判決、100年簡上第74號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其所有台新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本院復依職權查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轉賣系爭SIM卡予曾嘉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41頁至46頁)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遭非法之用,是其所為顯係出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之意思,並確已使該詐騙集團易於遂行詐欺,應構成侵權行為甚明。申言之,被告與曾嘉民等詐騙集團成員間係以共同侵害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渠 等侵權行為之目的,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與曾嘉民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按被告為幫助人),且被告與曾嘉民等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有300萬元及美金1萬2,000元之損害,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然原告因養老金遭詐騙一空,致身心甚受打擊,惟此並非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所致。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100萬元云云,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美金1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