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減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堅平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5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607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葉堅平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堅平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89年7月17日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減刑案件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所示等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三、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88年3月9日入監,9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9日裁定收押,其後並撤銷其假釋,執行殘餘刑期3年1月又9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聲請裁定減刑。
四、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應予以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年6月│├────────┼───────────┼───────────┼───────────┤│犯罪日期│83年底、84年初起至87年│87年11月間某日起至88年│88年1月17日│││7月23日止│1月17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刑法第3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7條第4項││第2項│├──┬─────┼───────────┼───────────┼───────────┤│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87年度偵字第4930號│88年度偵字第6287號│88年度偵字第431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7年度訴字445號│88年度易字第2336號│88年度訴字1321號││實├─────┼───────────┼───────────┼───────────┤│審│判決日期│87年11月30日│89年5月22日│89年7月11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7年度訴字第445號│88年度易字第2336號│88年度訴字第1321號││決├─────┼───────────┼───────────┼───────────┤││確定日期│89年1月26日│89年7月17日│89年9月2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符合減刑要件│第2條第2項│不符合減刑要件││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