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韋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韋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韋安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韋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2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10年2月26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表:受刑人潘韋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21日│109年7月21日│109年1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年度案號│度調偵字第2510號│度調偵字第2510號│度速偵字第6973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94號│110年度簡字第194號│110年度桃簡字第52號││實├─────┼────────────┼────────────┼────────────┤│審│判決日期│110年1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2月1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26日│110年2月26日│110年4月13日│├──┴─────┼────────────┴────────────┴────────────┤│備註│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