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鄭慶銘
鄭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慶銘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貸款,惟未如期繳款,至民國105年3月3日止,合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623,907元及利息未清償。查被告均為訴外人 鄭崑謨 之繼承人,且被告鄭慶銘於繼承開始後並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鄭崑謨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第11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其他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詎原告於104年10月間查閱系爭房地之異動情形時,始知被告鄭慶銘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竟與被告鄭慶豐合意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鄭慶豐繼承,並於99年10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慶豐。被告上開行為形同被告鄭慶銘將其應繼承鄭崑謨遺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鄭慶豐,而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鄭慶豐塗銷繼承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鄭慶豐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鄭慶豐應將系爭房地,登記日期99年10月22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慶銘有上開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表、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為證,且被告就此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慶銘有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惟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22日,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慶豐,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曾於103年9月22日申請調閱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570274700號函文所附系爭房地謄本查詢申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可見原告於103年9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已因分割繼承而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鄭慶豐之事實。是原告於105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至少就系爭房屋部分,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分別為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固自鄭崑謨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被告鄭慶銘係於93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貸款,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存卷可參。又鄭崑謨係於99年8月7日死亡,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核(本院卷第30頁),是足認原告核發現金卡等予被告鄭慶銘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鄭慶銘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被告鄭慶銘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㈢從而,被告間就鄭崑謨遺留之系爭房地固協議分歸由被告鄭
慶豐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鄭慶銘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被告鄭慶豐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況且,原告就系爭房屋部分之請求,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鄭慶豐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鄭慶豐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