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偉選任辯護人黃義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積欠自稱「 饒展誠 」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能如期還款,雖可預見若提供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其亦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並隱匿犯罪所得之資金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或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隱匿犯罪所得金流等結果之發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饒展誠」、系爭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及其餘不詳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饒展誠」所屬、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0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接續進行詐騙,致其後續陷於錯誤,於此行騙期間,甲○○則應「饒展誠」之指示,於110年3月24日申請成立尚好買有限公司(自任公司負責人,下稱系爭公司),復於同日以系爭公司名義,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於4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地區某郵局,將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寄交予「饒展誠」,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俟乙○○因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而甲○○接獲「饒展誠」指示後,即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臨櫃提領、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取出系爭帳戶內、附表所示詐騙所得款項,旋即將款項交付「饒展誠」,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涉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從頭到尾系爭詐欺集團我只認識「饒展誠」,對於其他成員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現在的詐騙型態很多,但本案看不出被告能預見到是1個詐騙集團,甚至坊間1、2個人的詐騙都有,不能因為卷內看到很多共犯資料,就認為背後是1個詐騙集團,如果是1個詐騙集團,不會只有「饒展誠」1個人對外聯絡,會有其他人來找被告,故認為本案不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告訴人乙○○遭詐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依照「饒展誠」之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隨即交予「饒展誠」隱匿該筆犯罪所得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7392偵卷第111至114頁;8233偵卷第23至26頁;9052偵卷第85至88頁;3935偵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31至13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3935偵卷第41至48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562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110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4028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7月20日經中三字第11034518730號函暨尚好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詐欺集團所設暱稱「LanaLaninwa」之臉書頁面及「環球財富」投資網站頁面截圖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2044號函暨甲○○提款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尚好買有限公司)各1份附卷可稽(見9052偵卷第53頁、第55頁;3935偵卷第51至68頁、第73頁、第101至113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多係結合詐騙電信流(第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網路或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2.被告前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另案偵查、審理及本院本案審理中均自承其於110年4、5月間,參與「饒展誠」所屬相同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時,有另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於現場監督其提款過程後向其收款,以免其提款後未如實將全數款項上繳「饒展誠」等情,有偵查筆錄、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審理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7392偵卷第114頁;8233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9至77頁)。足認被告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期間,與同時期、同集團分別負責轉交詐欺贓款、監督把風之不詳男子、指揮提款之上游共犯「饒展誠」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本案既參與同一集團之分工,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此集團共同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堪以推認被告參與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時,主觀上已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共犯,仍涉犯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那位身分不詳的男子是我自己想像的,我不確定他是否在監督我提款,也不確定他是否認識「饒展誠」等語。然查,被告先前於另案偵查、審理中均一致坦承知悉系爭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共犯,並主動交代該不詳男子監看其提款之目的、自述其曾有與對方交款之實際互動等情(見7392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69至77頁)。衡其上開所言,與實務現況下電信網路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犯罪過程常態相符,應較為可信。再者,被告既於另案中自陳其與身分不詳之男子曾有交付贓款等接觸行為,則該男子自無可能單純為被告想像之集團成員。 佐以 被告另案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變更起訴法條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判決科刑,罪責顯較一般詐欺取財罪重大,被告即可能為規避加重詐欺罪責而於後續本案偵查、審理中變更其說詞,對於其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共犯乙節避重就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據。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
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自承其並不知領得之詐欺贓款事後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饒展誠」,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復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可知其所交付系爭帳戶之對象實非熟識,被告對其身分背景亦未確實查證,而對方於收取系爭帳戶時,復未簽發任何收據或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之方式,詳如前述,被告應可知悉對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復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後轉交贓款,足信被告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且亦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被告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饒展誠」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已述及,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力壯年,且其四肢健全、思慮成熟,自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生活費、償還債務,竟與參與本案共犯而以車手方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甫於10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另考量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然因想像競合關係而無法依法減刑之情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償還貸款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提供人頭帳戶者、本案未分得報酬、告訴人受害金額偏高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擔任臨時工,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配偶懷孕中、與配偶及母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約1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系爭帳戶資料,均非被告所管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確有免除10萬元債務,依照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餘被告所提領、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均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無證據明事實上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富郎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涉案被告、詐騙方式及分工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乙○○110年4月15日11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許49萬元甲○○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尚好買有限公司之名義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甲○○依自稱「饒展誠」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後,隨即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自稱「饒展誠」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1時4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共提領40萬元。⑴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詐欺集團所設暱稱「LanaLaninwa」之臉書頁面及「環球財富」投資網站頁面截圖2張(見3935偵卷第73頁、第101至103頁、第109至113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562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110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4028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2044號函暨甲○○提款照片2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7月20日經中三字第11034518730號函暨尚好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見9052偵卷第53至55頁;3935偵卷第51至66頁、第105至107頁)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尚好買有限公司)1份(見3935偵卷第67至68頁)於110年4月15日11時47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ATM共提領9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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