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
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利害關係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甲○○、乙○○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約定養子女姓氏維持原姓,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丁○○及生母戊○○之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財產證明、健康證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吳信璋 公證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 杜佳融 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並徵得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丁○○、戊○○同意,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場陳明收、出養意願屬實(見本院11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