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聲請人 李孟庭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李坤龍 李坤忠 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黃郁舜 律師相對人 李俊清 特別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玖仟柒佰元,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柒仟玖佰元,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丁○○原為板模工,卻常以「被鬼壓」為由拒絕工作,
聲請人3人依靠母親戊○○家庭代工之收入勉強渡日,嗣後相對人丁○○聽信算命師建議,從事磚頭及酒類貿易事業,卻整天遊手好閒、不務正業,經常上酒店喝酒,交由聲請人母親戊○○負責經營,勉為扶養聲請人3人至成年為止,且相對人丁○○於97年7月1日與聲請人母親戊○○離婚,約定由聲請人母親戊○○負擔聲請人3人之權利義務,益徵相對人丁○○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丁○○於聲請人3人青春期、就學等重要關鍵時期,均未實際參與,或至少給予關心、問候,致兩造多年鮮少互動,親子關係極度疏離,情節重大,倘若強令聲請人3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丁○○之責,顯失公平。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聲請裁定免除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無法免除,則主張平均分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丁○○現年58歲,於112年1月22日因腦栓塞住院治療,
嗣於112年4月18日入住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私立羅東聖母住宿長照機構,長照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6,405元,相對人丁○○無力負擔前開長照費用,有向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申請急難救助補助金25,000元。聲請人3人對於相對人目前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以住宿機構(聖母醫院住宿長照機構)112年4月至同年11月之安置費用平均金額計算乙事無意見,如法院認定聲請人需分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3人主張平均分擔。
㈢目前聲請人3人之工作、收入、財產、家庭及經濟狀況如下:
⒈丙○○─現年32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醫美診所行政人員,月薪約30,000至40,000元;⒉乙○○─現年30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未育有未成年子女,擔任鐵工,月薪30,000元,因肝硬化甫出院,暫無工作收入;⒊甲○○─現年22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未育有未成年子女,擔任船員一職,月薪約80,000元。
㈣兩造已多年鮮少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未給付扶
養費,從未負起養育聲請人等之責任,更對聲請人等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相對人辯稱從未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卻連給付之單據、給付之細項皆無法說明清楚,更遑論提出具體事證。並聲明: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方面:㈠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故否認沒有扶養聲請人之事。相對人
丁○○因腦栓塞,現在臥床,入住長照機構受人照顧,無謀生能力,且無資力負擔長照費用,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其特定親屬有故意重大不法侵害行為,也非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更未顯失公平,遑論情節重大,自無可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答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
⒈相對人目前無配偶,而聲請人丙○○、乙○○、甲○○為相對人丁○
○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丙○○、乙○○、甲○○3人。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亦未領取補助或勞保給付、津貼等情,業據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家非調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45-15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限閱卷),相對人並無申報所得,僅有1992年出廠、品牌為TOYOTA之車輛1輛,足見相對人以其現有收入及財產,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丙○○、乙○○、甲○○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本件並應依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及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定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所需扶養費之數額。
⒉茲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丙○
○、乙○○、甲○○之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見限閱卷),⒈丙○○─申報所得為1,187,609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持分1筆、2023年出廠、品牌為HONDA之車輛1輛及投資5筆,財產總額2,649,384元;⒉乙○○─申報所得為40萬元,名下僅有2001年出廠、品牌為VOLVO之車輛1輛;⒊甲○○-申報所得52,593元,名下無財產,併考量聲請人就其等現況及經濟能力等項於本院調查時陳明:⒈丙○○─現年32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醫美診所行政人員,月薪約30,000至40,000元;⒉乙○○─現年30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擔任鐵工,月薪30,000元,因肝硬化甫出院,暫無工作收入;⒊甲○○─現年22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擔任船員一職,月薪約80,000元等語,3人並表示如需扶養相對人,由渠等平均分擔乙節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對此分擔比例亦不爭執,則衡酌聲請人之身分、經濟能力及兩造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由渠等平均分擔相對人之每月扶養費乙情,尚堪採憑。⒊又審酌相對人之需要: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表示相對人目前臥床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產法人附設私立羅東聖母住宿長照機構(下稱羅東聖母住宿長照機構),受人照顧,對於其每月所需費用以112年4月至同年11月之安養費用平均額計算,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聲請人亦不爭執上情(見同上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羅東聖母住宿長照機構有關相對人入住機構後之每月支出,該機構函覆稱:相對人自112年5月至同年11月止之安置費用分別為36,540元、36,390元、36,495元、36,405元、36,305元、36,225元、36,225元等情,有該機構113年1月8日天羅聖住字第1130000003號函附支出費用明細及繳費金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7頁),另相對人112年4月18日至同月30日之安置費用則為18,345元,有安置費用繳費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惟依此換算112年4月整月份之安置費用結果為42,335元(計算式:18,345÷13×30≒42,335,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逾112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間之每月約3萬6千多元之安置費用標準,故不予列入計算相對人每月所需安養費用之範疇,以免失真。總此計之,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6,369元(計算式:〔36,540+36,390+36,495+36,405+36,305+36,225+36,225〕÷7≒36,36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綜合前述相對人之需要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認本件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每月36,369元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依此計之,聲請人每人每月應平均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12,123元(計算式:36,369÷3=12,123)。
⒋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乙節,並舉證人即聲請人生母、相對人前配偶戊○○為證。惟查:
⑴依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相對人婚後有從事板模、
家庭代工及投資磚塊、酒類及回收生意,相對人想要給家用就會給,不想要也不給,都看相對人心情,相對人大約1個月給伊1次錢,1次大約幾千元,伊有時候跟相對人要錢,相對人還會罵髒話,相對人給的都不夠家用,伊還要自己去工作養家,伊有去殺魚,女兒國中就出去打工。伊工作外出時,只有相對人及小孩在家,小孩也不想在家,會外出找朋友,但相對人時常不在家,小孩也很高興相對人不在家。子女是伊自己養的,伊也有帶著子女去工作,伊女兒也會幫忙小的洗澡,並且分擔伊的工作,伊有時候跟相對人姐姐說沒錢,相對人姐姐會給伊1、2千元。相對人直到聲請人甲○○5歲後,就都沒有回家,也沒有拿錢回家,離婚後也沒有往來或支付費用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57-160頁),相對人於聲請人甲○○年約5歲以前,當時尚未與證人戊○○離婚,係與聲請人及證人戊○○同住,偶有給付金錢,1次大約幾千元,雖不夠家用,但難謂均無付出,又於證人戊○○工作外出不在時,偶有與子女同處一室,使證人戊○○得以安心外出工作,相對人家人(胞姐)更於證人戊○○表示經濟困難時,代相對人提供金錢幫助,直至聲請人甲○○年約5歲後,相對人才未返家同住或給付金錢,並於97年7月1日與證人戊○○離婚,與聲請人互不往來,而聲請人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3頁),由此可謂聲請人3人從渠等各自出生至約95年間,曾受相對人之扶養,相對人並非全然未盡照顧扶養義務,惟此後,相對人即未扶養聲請人。
⑵至於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雖另結證稱:通常相對人拿給伊
錢都是相對人捅了大簍子,外面欠錢要伊給錢去還,或伊有拿錢給相對人還,或者相對人說又去投資什麼,就是會想辦法把錢拿回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8-159頁),惟審諸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之所以會給相對人錢之原因,係因為相對人會罵伊,小孩都會聽到,給相對人錢的話,相對人就不會繼續罵,為了小孩伊一定要忍,伊不希望小孩受傷乙情(見本院卷第158、159頁),顯然證人戊○○於相對人交付金錢後再拿金錢給相對人,乃證人戊○○基於主觀上通盤考量所為,核屬家庭財務管理事宜,難認相對人自始至終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又證人戊○○雖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獨立扶養小孩長大,相對人在處理生活事務方面,沒有幫忙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惟考量證人戊○○就相對人婚後有無扶養子女或分擔家事之事,於本院調查時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例如:先係證稱:相對人沒有把工作收入作為家用或扶養未成年子女,伊還要半夜去殺魚才能維持家計等語,後改稱:相對人想要給家用就會給,不想要也不給,都看相對人心情,相對人大約1個月給伊1次錢,1次大約幾千元,伊有時候跟相對人要錢,相對人還會罵髒話,相對人給的都不夠家用,伊還要自己去工作養家,伊有去殺魚,女兒國中就出去打工等語;另先證稱:伊做殺魚工作時間是凌晨2點到5點,這段期間相對人是否在家伊不知道,伊出門前會交代姐姐照顧弟弟等語,嗣又稱如果伊工作外出,只有相對人及小孩在家,小孩也不想在家,會外出找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則證人戊○○所為不利相對人之證述,是否全然可採,實非無疑。且衡諸常情,婚姻育兒期間之家事勞務十分繁瑣,殊難想像與聲請人及證人戊○○同住之相對人完全未有貢獻,何況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家事勞務(包括如何照顧子女或處理日常生活鎖事)等分擔,乃夫妻間之協議事項,子女應難以父母任一方於過往付出較少,作為得以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之事由。從而,要難僅憑證人戊○○前揭證詞,即遽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⑶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並非全然未
盡照顧扶養義務,應認係自95年間起,始對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故核其情節,尚不足以認定係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惟經審酌上情,認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自得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經考量前述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與聲請人之負擔比例及聲請人是否曾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丙○○、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9,700元、7,900元、3,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於分別減輕為每月9,700元、7,900元、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請求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