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6號、第727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賣安呢」、「王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有罪,而本案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則未據起訴),擔任一線車手角色,負責提款工作,提款後將款項交由上游「王八」收受,並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2.5%。乙○○與「賣安呢」、「王八」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再由「賣安呢」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指示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款,提領後將款項交由「王八」收受,並當場交付提領款項2.5%予乙○○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第63至65頁、第94頁、第9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名稱及卷宗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指定帳戶,被告復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付上游「王八」,使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之「收水」等角色參與其中,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從而,本案詐欺告訴人3人之犯行,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3人之人、指示被告領款之「賣安呢」、收水之上游「王八」等人,本案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甚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後轉交上游「王八」,再由上游「王八」將所得贓款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此等分工方式之目的即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告訴人3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構成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騙,致告訴人丁○○、甲○○多次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及由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丁○○、甲○○2人所匯入之款項等行為,均係基於對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詐欺或多次提領匯入之款項,均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手法誆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惟其擔任一線車手,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其上開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參與之各該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八、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前揭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九、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得,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使同集團之其他份子得以掩飾、隱匿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首腦或核心人物,另考量告訴人3人遭詐騙金額非微,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案遭羈押前受僱於於民宿擔任管理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獲得各次提領款項2.5%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4頁),上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上手,已如前述,除其自陳可取得之報酬外,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未扣案之款項,除上述被告獲得之報酬部分外,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段瑋鈴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均含5元手續費)犯罪所得(計算式)佐證之證據資料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丁○○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6時許,以電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謊稱將丁○○帳戶設定為經銷商,需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111年4月28日16時47分29,985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28日16時49分彰化銀行西螺分行20,005元20,000*2.5%=500111年4月28日16時50分13,985元111年4月28日16時50分彰化銀行西螺分行10,005元10,000*2.5%=250111年4月28日17時全家超商西螺平和店14,005元14,000*2.5%=350①告訴人丁○○於111年6月30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8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25至27頁)。③告訴人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除自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1份(警卷第28至30頁反面)。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37498號函及所附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各1份(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及比對照片18張(警卷第20至24頁)。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6時06分許,以電話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謊稱將甲○○帳戶設定為分期付款,欲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111年4月28日17時17分1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28日17時27分全家超商西螺廣福店20,005元20,000*2.5%=500111年4月28日17時17分10,000元111年4月28日17時18分5,579元111年4月28日17時28分20,005元20,000*2.5%=500111年4月28日17時18分11,500元111年4月28日17時29分6,005元6,000*2.5%=150①告訴人甲○○於111年4月2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31至34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至頁)。④轉帳交易明細及簡訊擷圖17份(警卷第35至37頁)。⑤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37498號函及所附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各1份(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及比對照片18張(警卷第20至24頁)。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丙○○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7時50分許,以電話假冒客服人員,謊稱網站遭駭客入侵,提升會員等級,欲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111年4月28日18時1分8,993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28日18時5分統一超商豐樺門市9,005元9,000*2.5%=225①告訴人丙○○於111年4月2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2頁正反面)。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41頁、第43至47頁)。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42頁)。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37498號函及所附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各1份(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及比對照片18張(警卷第20至24頁)。附表二:主文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