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宇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5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8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宇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謝宇軒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欲衝刺所任職遠傳電信門市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業績,竟未經告訴人 劉坤生 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續約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而行使之,致告訴人權益受損,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門號使用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調解成立,復於109年1月間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08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09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40至41、43頁,本院審簡卷第17至19頁),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俱如前揭。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若被告有履行調解條件,我願給被告機會,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劉坤生」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表所示該等私文書業由被告交付電信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表:
┌─┬──────┬───────┬─────┬──────┬──────────┬───────┐│編│時間(民國)│文件名稱│代表門號│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證據頁碼││號│││││││├─┼──────┼───────┼─────┼──────┼──────────┼───────┤│1│107年9月9│續約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欄│「劉坤生」之署名壹枚│偵卷第35至37頁│││日下午6時26│(專案A_新絕配│││(偵卷第37頁)││││分許│1799)│││││├─┼──────┼───────┼─────┼──────┼──────────┼───────┤│2│同上│銷售確認單(4G│同上│申請人簽章欄│「劉坤生」之署名壹枚│偵卷第47頁││││續約_專案A_新│││(偵卷第47頁)│││││絕配1799限30)│││││├─┼──────┼───────┼─────┼──────┼──────────┼───────┤│3│108年1月14│續約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欄│「劉坤生」之署名壹枚│偵卷第41至43頁│││日下午5時50│(白金用戶_專│││(偵卷第43頁)││││分許│案A_新絕配2699││││││││)│││││└─┴──────┴───────┴─────┴──────┴──────────┴───────┘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57號被告謝宇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謝字軒 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萬華中華加盟門市之服務人員,曾為劉坤生辦理門號0000000000停話服務,因而持有劉坤生之身分證影本,詎其為衝業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9日18時26分許,在該門市,擅自持劉坤生身分證影本,填寫「4G續約專案A新絕配1799」續約服務申請書,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辦理續約,並在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上偽造劉坤生之署名,將之用以開通上揭服務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劉坤生及遠傳電信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再於108年1月14日17時50分許,在上開門市,擅自持劉坤生身分證影本,填寫「白金用戶-專案A-新絕配2699」續約服務書,同時將門號0000000000改為0000000000,並在申請書上偽造劉坤生之署名,將之用以開通上揭服務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劉坤生及遠傳電信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劉坤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許,接獲遠傳電信客服來電告知其名下尚有欠費新臺幣2萬6千餘元未繳,始驚覺其身分遭虛偽申請門號續約,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坤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宇軒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劉坤生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證││││││├──┼───────────┼───────────────┤│3│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蘇裕文 │證明108年1月14日17時50分許該次│││於警詢時之證述│之續約業務,係被告所辦理之事實││││。│├──┼───────────┼───────────────┤│4│遠傳-未申請門號聲明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續約服務申請書(4G││││續約-專案A-新絕配1799││││)、續約服務申請書(白││││金用戶-專案A-新絕配269││││9)、銷售確認單(4G續││││約-專案A-新絕配1799)││││││││││└──┴───────────┴───────────────┘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本案銷售確認單僅供申請人確認本人確有申辦,其署名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則此部分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嫌。是核被告謝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續約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申辦「4G續約-專案A-新絕配179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劉坤生」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續約服務申請書,因已交付於遠傳電信公司,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