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108年度偵字第2629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022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宗憲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周宗憲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燃煙,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市○○道○○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益成」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嗣周宗憲於108年9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366巷口時遇警盤查,於員警不知其犯行前,主動自其褲子內取出上開毒品供警察查扣,並向警供出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三)扣案物品照片14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8年10月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鑑定書2份。
(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年10月15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823021920號鑑定書1份。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毒品。
(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如未經許可,均不得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經查,上揭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01年10月23日)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憑,揆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第三犯以後之犯行自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就「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單一購買行為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自108年9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時起,至其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3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0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又犯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遇警盤查,旋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予警扣案,並於稍後警詢時詳述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被告供出犯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犯行,自應認被告確係主動供承本件全部犯行,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同有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目前無業,之前曾從事製造餐飲設備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等語(見審易卷第61頁至第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毒品犯罪,且犯罪間隔時間不久,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海洛因成分(編號2及編號3)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及編號3),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鑑定書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之夾鍊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以夾鍊袋包裝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檢出│108年10月2日交│││甲基安非他命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包│驗前總淨重14.279公克,│空醫務中心航藥鑑││││驗前純質總淨重13.8935│字第0000000、10││││公克,驗餘總淨重14.201│85985Q號毒品鑑定││││公克。│書(見毒偵卷第14│││││9、151頁)│├──┼───────┼───────────┼────────┤│2.│以夾鍊袋包裝之│粉塊狀檢品1包,檢出含│108年10月15日法│││海洛因共1包│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務部調查局濫用藥││││53公克,驗餘淨重1.50公│物實驗室調科壹字││││克。│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3.│以夾鍊袋包裝之│粉末檢品1包,檢出含海│第121頁)│││海洛因與甲基安│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非他命共1包│。驗前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