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國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108年度偵字第2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雲國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補充為「雲國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5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2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經雲國修提起上訴,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項,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則本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解釋及法理,即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年9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上之朋友住處云云。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8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之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包括前開補充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被告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
108年度偵字第27186號被告雲國修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國修前有4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前揭期日上午9時45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 萬華 區艋舺大道與雙園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同意搜索,扣得其隨身攜帶之吸食器1組;復於上述採尿時間,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雲國修於警詢、偵訊│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時之供述。│、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證明送驗編號000000號之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尿液檢體委驗單。│採集之代謝物。│├──┼───────────┼────────────┤│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陽性反應。│││告。││├──┼───────────┼────────────┤│4│1、扣案之吸食器1組、臺│扣案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分。│││片說明。││││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雲國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請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