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人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
336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29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人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銷售款項15萬7,000元」,更正為「銷售款項5萬7,000元」、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人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揭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一己私利,濫用告訴
許梅 軒之信賴而侵占、詐取告訴人財物以供己使用,所為非是,復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商品,均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
所得,而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則係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商品名稱及其價值(新臺幣)或款項│備註│├──┼──────────────────┼──────┤│1│5萬7000元(銷售起訴書附表編號1、2│起訴書犯罪事│││所示商品而未交付之銷售款)│實欄一、㈠│├──┼──────────────────┼──────┤│2│LV牌行李袋1個(1萬4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3│巴黎世家牌機車包1個(1萬7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4│1.22克拉黃鑽鑽戒、1.02克拉紅寶石鑽戒│起訴書犯罪事│││各1只(共價值15萬5000元)│實欄一、㈠│├──┼──────────────────┼──────┤│5│15萬元(含轉帳5萬元共2筆、現金5萬│起訴書犯罪事│││元)│實欄一、㈡│└──┴──────────────────┴──────┘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36號被告郭人榕女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人榕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象之家生活百貨」常客,因此結識在該店工作之 許梅軒 。詎郭人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象之家生活
百貨店內,對許梅軒陳稱:可由其投資之當鋪代為銷售許梅軒鮮少使用之精品包、手錶及鑽戒等語,許梅軒遂於當日下午5時39分許,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3,000元之二手商品交予郭人榕代為銷售。然郭人榕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銷售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商品後,本應交付共10萬7,000元予許梅軒,卻僅交付5萬元之銷售款項後,即將剩餘商品及銷售款項15萬7,00
0元據為己有。嗣許梅軒屢向郭人榕催討剩餘銷售款項或請其歸還未售出商品,均未獲置理,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對許梅軒誆稱:由許梅軒出資15萬元,其將委託友人在德國購買勞力士牌玫瑰金手錶回臺販售,屆時可獲得約3、4萬元之利潤並歸還15萬元之本金云云,致許梅軒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4分及2時55分,分2次由其使用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轉5萬元至郭人榕使用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某時在上開象之家生活百貨店內,交付現金5萬元予郭人榕。嗣郭人榕未依約交付利潤及退回本金,經許梅軒多次催討未果,始知遭騙。
二、案經許梅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人榕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曾收受告訴人許梅││││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二手商││││品,銷售部分商品後,僅交││││付5萬元之銷售款項,及確││││有請告訴人投資勞力士手錶││││,但不知該手錶去向等事實││││。│├──┼────────────┼────────────┤│2│告訴人許梅軒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⑴象之家生活百貨店內監視│就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在象│││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之家生活百貨店內交付其所│││訴人所有之二手商品照片│有如附表所示二手商品,另│││4張。│就犯罪事實㈡,告訴人於10│││⑵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軟體交│8年2月14日分2次以網路│││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銀行匯款共計1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4│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聊天│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紀錄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揭侵占及詐欺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侵占、詐欺之款項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郭人榕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一節,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就犯罪事實㈠,既認被告將告訴人許梅軒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二手商品或其銷售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涉犯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㈡,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而涉犯詐欺罪嫌等情,已如上述,即無另論背信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商品名稱│價值(新臺幣)│├──┼───────────┼───────┤│1│香奈兒牌後背包│6萬8,000元│├──┼───────────┼───────┤│2│香奈兒牌小包│3萬9,000元│├──┼───────────┼───────┤│3│LV牌行李袋│1萬4,000元│├──┼───────────┼───────┤│4│巴黎世家牌機車包│1萬7,000元│├──┼───────────┼───────┤│5│1.22克拉黃鑽鑽戒│15萬5,000元│├──┼───────────┤││6│1.02克拉紅寶石鑽戒││├──┴───────────┼───────┤│合計│29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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