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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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抗告人甲○○
乙○丙○○丁○○戊○○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審裁定(九十八年度再國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或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查本件抗告人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十三款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原確定判決顯無抗告人指摘之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其餘所提再審事由亦均逾再審不變期間等情,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更正或補充判決,宜由原法院另行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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